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云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曉云於108年8月12日9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
里○○路○○○號住處於網路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公開之「大陸姐妹﹣娘家社團」群組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文字留言刊登傳送方式,傳送文字訊息「這世界不要臉的人還很多,自己有老公還在外面勾三搭四、還很有膽去告訴別人的女朋友有跟她男朋友搞曖昧...」等文字,再承上揭犯意,接續於上開留言下方以「不是你跑來說那個男人跟你搞曖昧?...我跟他交往這麼多年,是那一個不要臉的來搞破壞?..」等文字回覆 林洋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林洋,足以貶損林洋在社會上之評價。
㈡案經林洋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所載之時、地於臉書上之網路空間,有張
貼前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文中無法特定所指何人,若非告訴人自己招認,根本不會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影響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臉書上之網路空間,張貼前開文字內容等情,除被告之自承外,尚有告訴人指訴(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0頁)、臉書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等在卷可佐,足堪認定為真實。
2.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參以被告係先於臉書上張貼完「這世界不要臉的人還很多,自己有老公還在外面勾三搭四、還很有膽去告訴別人的女朋友有跟她男朋友搞曖昧...」等文字後(見警卷第11頁),復於其下對於林洋的留言回覆「不是你跑來說那個男人跟你搞曖昧?...我跟他交往這麼多年,是那一個不要臉的來搞破壞?..」等文字(見警卷第15頁),此有大陸姐妹-娘家社團臉書截圖2張在卷可參,從被告對話意思以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觀之,已可知被告前揭文字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況且談話對象之特定係依對話內容整體客觀觀之,與告訴人是否主動招認談話並無絕對關係。是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已明。
㈡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罰金數字業經修正,惟該修正係將
罰金額度直接調整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之結果,修正前、後之罰金額度仍相同,刑罰範圍並未變更,未有更不利被告之影響,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新法即可,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張貼「不是你跑來說那個男
人跟你搞曖昧?...我跟他交往這麼多年,是那一個不要臉的來搞破壞?..」等文字內容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原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公開之網路空間公然以上
開抽象文字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當,且嗣後未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係因疑似感情糾紛而為衝動之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名譽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