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上訴人 葉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56、2023、2191、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祝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其第一審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之㈠、㈢,均累犯)共2罪刑,及第一審所為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之㈣,累犯)暨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敘明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徹底戒除毒癮,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及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㈡如何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理由。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犯4罪,如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其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應依刑法第
57、59條酌減其刑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均自白犯罪,未曾對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原審衡酌本件相關補強證據,認定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進而論斷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自白證明力薄弱且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一、二審均有罪,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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