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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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第9796號」更正為「毒偵緝字第738號、739號、第740號」、同欄第5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8年1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混合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峻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
8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4219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固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主動將本件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交予警方扣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警方於查獲過程中,經被告同意搜索,先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央控制台下方置物處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枝,其後被告始主動交付其外套口袋內不具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供警扣案,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持有或施用該海洛因香菸之情,辯稱:該香菸非其所有、不知該香菸係何人的、其最末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於民國105年5月間,伊確信自己採尿結果不會呈現毒品反應,亦不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32頁、第33頁),是其於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被告尿液及毒品鑑定結果前,被告並未坦承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其主動交付之粉末亦不具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92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故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取,本件被告未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枝(驗餘淨重0.421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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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1號被告林峻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7日6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峻楠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採尿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並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限公司108年1月日31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以本件查獲當時尚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3.88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3公克)等物,而認被告林峻楠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等犯行,辯稱: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並非毒品,而是葡萄糖;另扣案香菸不曉得警察是從車上哪裡搜出來的,並非伊所有,該車是當天伊跟車主 王譽瑄 借的,借不到2小時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同日3時50分許,駕駛王譽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自用小客車中央控制台下方置物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被告並主動交付不明白色粉末1包(即移送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有107年1月1日7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所駕駛,然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查獲,是本件實難僅憑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搜出乙節,即逕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必為被告所持有,而遽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另上開扣案物中之,被告主動交付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即移送書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自亦無從據此論被告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惟上開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提起公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