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俊有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再於104年間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10
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繼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㈣㈤案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年9月5日20時10分許,至 陳春生 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趁該檳榔攤店員 邱瑞鳳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春生所有、置於店內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春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7年9月16日15時許(起訴書原誤載為9月15日),
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吳旻靜 住家前,因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吳旻靜上址住家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旻靜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鑰匙1副〈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騎乘其母 朱黛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吳旻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春生、吳旻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俊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下稱10
8偵緝1038卷,第53至55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生、證人邱瑞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11號卷,下稱107偵38511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查(見107偵38511卷第23頁、第25頁、證物袋)。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靜、證人朱黛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號卷,下稱
108偵284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附卷足參(見108偵284卷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1頁、證物袋)。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廖俊有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6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3,600元│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春生。│├──┼───────────┼───────────────────┤│二│錢包1個│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旻靜。││三│現金新臺幣800元││├──┼───────────┤││四│鑰匙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