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2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經核對筆跡,並非異議人所為,顯有案外人冒名,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業經合法送達異議人,觀之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所示(見院卷第11頁),雖記載送達日期95年10月25日,已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其本人簽名欄上載有「甲○○」之簽名等情,惟經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異議人於95年至99年間共6份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院卷第26至31頁),觀其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甲○○」之簽名,較諸上開送達證書所載「甲○○」之筆跡,均明顯差異甚大,故該送達證書是否確為異議人所親收並簽名其上,已有疑義。又參諸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7月31日起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弄○號」,自95年12月27日起方改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此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6至17頁),足見上開送達證書送達之時(即95年10月25日),其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尚非異議人之登記戶籍地,而未與異議人有何地緣關係。再者,經本院電詢寄送上開送達證書之高雄市左營郵局,經該局投遞股人員答稱:該局郵務人員送達郵件時,倘簽收人表明其為本人,郵務人員不會請其出示身份證件核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院卷第33頁),可知若收受郵件之人自稱其為郵件所載收件人,郵務人員將直接由該人簽收郵件,而不再核對該簽收人之身分證件,以確認簽收人是否即為收件本人無誤,故本件裁決書確有非異議人本人簽收之可能,是異議人主張遭冒名簽收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因依卷內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證明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足認原裁決處分並未對異議人發生效力,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
5日施行,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時效即應於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3年之98年2月4日屆至,是於98年2月5日起已不得再對異議人裁罰,據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