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新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新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新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銀元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24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4月17日15時30分至1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旋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內時,經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新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6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新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件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胡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記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難認確具悔意,兼衡及被告飲酒地點為○○○區○○○路○段○○巷某工地內」,距離其為警查獲地點○○○區○○○路○段○○○巷內」路程尚短,飲酒結束之時間至為警攔檢之時間,相隔甚短,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仍屬較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阿美族原住民之身分、現從事板模工之職業、家庭經濟唯一來源負擔甚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