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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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龔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照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l段247號前時,見 耿中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而忙於卸貨,且車窗未關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上前向耿中誠佯裝問路,待耿中誠搬運車上貨物至附近店家時而無暇顧及時,龔照即將手伸入耿中誠上開車輛車窗內,徒手竊取耿中誠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塑膠袋1袋(內裝有香煙18條及衣服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耿中誠隨即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中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龔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2、53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中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龔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衡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1萬2,000元,價值非微,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惟犯罪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並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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