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被告徐原來指定辯護人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6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原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原來於民國101年8月9日凌晨4時5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大樓」9樓至11樓間進行清潔工作,見上開處所置放有位於該棟大樓10樓之「天外天有線電視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因內部裝潢而暫時拆卸之天花板燈座25個及通風網4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6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他人所暫時放置,並無遺失或拋棄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手推車堆放,因而竊取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載往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以約600元或7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人士,而將變賣所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天外天公司之總務 王玥 如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向該大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外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原來所犯上開竊盜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原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玥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6號偵查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原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在本院之協調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600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在本院陳稱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則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