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偉
黃中書邱程皓林文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甯偉、黃中書、邱程皓、林文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甯偉、黃中書、邱程皓、林文堅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顆)及骰子
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下同)5,100元,則分別為被告甯偉(800元)、黃中書(300元)、邱程皓(1,550元)及林文堅(2,450元)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23號被告 甯偉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中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程皓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偉、黃中書、邱程皓及林文堅於民國102年2月6日18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4人1桌,每人16張牌,莊家17張牌,輪流作莊,約定每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每臺為50元,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胡牌臺數之金額,每次自摸者則可向其餘3家收取每底加自摸臺數之金額,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144張)、骰子
3顆及賭資5,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甯偉、黃中書、邱程皓及林文堅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查獲員警 鄭國宏 於本署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賭博現場座位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佐,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甯偉、黃中書、邱程皓及林文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100元,核屬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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