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低,對受刑人自係較為有利。又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上開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亦有上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同前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中之其中2罪固係在新法施行後,但另1罪既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則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分別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者)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比較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
2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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