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議人丁○○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毛賜
林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處分(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2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所為終局處分,經本院於99年7月12日送達後,於99年7月20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卷第2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與債權人即被繼承人 毛賜林 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2610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1229號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在案。惟異議人已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清償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毛賜林,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毛賜林曾出具一紙清償證明予異議人,惟異議人不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及塗銷限制登記,且已遺失該紙清償證明,直至民國93年9月3日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毛賜林死亡時,仍未撤銷假扣押及塗銷限制登記。嗣因異議人所有遭假扣押之不動產辦理地籍重測,經政府機關公告重測結果,異議人始知悉本件假扣押尚未撤銷,經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毛賜林之繼承人 毛黃玉珠 將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交予異議人收執,以示同意異議人撤銷假扣押及塗銷限制登記,足證異議人業已清償500,000元,且異議人返還定金予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毛賜林時,當時介紹人丙○○亦在場可證,本件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假扣押原因消滅,自應准予撤銷假扣押,原審為駁回之裁定,顯係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訴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查: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毛賜林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26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債權人復聲請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1229號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不動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4年度全字第2610號、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12229號假扣押保全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雖以其已經向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毛賜林清償定金500,000元,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得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通知證人丙○○到庭,惟證人丙○○並未到庭作證,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難認與前開規定要件相符。
四、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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