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73號
第37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全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P041394、22-ZFP041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全慶於民國98年7月5日12時45分許、17時30分許,駕駛斯時仍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樹林收費站北(第10車道)、樹林收費站南(第12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通知前開車輛所有人即車主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均應於民國98年8月25日前補繳,但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以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P041394、ZFP041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10月19日檢附相關證明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歸責駕駛人為異議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23日函轉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辦理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並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P041394、22-ZFP041397號裁決書,分別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則以:該車EE-6981號為高韋小客車租賃車行所有,於98年7月21日過戶於伊名下,遠通電收公司欠費僅通知高韋車行,伊未收到欠費通知,且高韋車行亦未通知伊繳費,責任不屬伊,處罰伊,伊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高公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車輛,如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者,應先由遠通電收公司製作「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相對人,通知補繳該筆通行費(加收作業處理費),相對人不於通知補繳之期限內繳納上開費用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及裁罰;倘相對人未經遠通電收公司依上開規定先進行前揭通知補繳費用之程序,即由主管機關逕予舉發或裁罰,其舉發、裁罰之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全慶於98年7月5日12時45分許、17時30分許,駕駛斯時仍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樹林收費站北(第10車道)、樹林收費站南(第12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41394、ZFP041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而異議人亦自承當天係由其駕駛EE-6981號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斯時仍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樹林收費站北(第10車道)、樹林收費站南(第12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遠通公司受向斯時車主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因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未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經舉發機關○○○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於98年9月25日逕行舉發,並以該車所有人即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受處罰對象送達上揭舉發通知單,然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10月19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歸責駕駛人為異議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23日函轉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3日北監自字第0982019360號、98年10月19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暨所附之切結書及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8、21-24頁),足認本件違規車輛斯時所有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未補繳通行費,因而遭舉發違規,惟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
(三)又本件違規之斯時車輛所有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按上說明,則原處分機關理應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由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規定之程序,即先由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通知單」繳費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甚明。然卷內並無遠通公司另行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之送達證明,亦無另填製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等相關證據,且本件異議人未設籍於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可按,難認遠通公司以相對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寄發之「補繳通知單」,已對本件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以嗣後逕行裁罰即認已經補正上開程序,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上開程序瑕疵之救濟。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並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其猶逕依上開程序裁罰,即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斯時為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98年7月5日2時45分許、17時30分許分別行經國道公路樹林收費站,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待踐行上開舉發程序,即逕對異議人為裁罰,依上說明,其裁罰之程序自有瑕疵,且在上開程序踐行前,本院亦無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自為裁定,故異議人以其未收到欠費通知為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再行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至異議人以EE-6981號小客車業於98年7月21日過戶於其名下,且已與車行結清款項,但車行未向遠通繳費為由,而認責任不歸屬於伊(見卷附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101年2月22日陳述書)。惟本件之爭點係在於:違規行為人(應歸責人)是誰以及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合法踐行所有裁罰程序,本件異議人既係前揭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且原車主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已依法申請歸責異議人,自應由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就其違規行為負責,要與EE-6981號小客車是否已過戶予異議人或異議人已與高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結清款項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