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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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題庫CD光碟叁片及影印教材貳拾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被告前經告訴代理人提出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同意後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亦於緩起訴期間履行條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即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僅因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是無庸於主文為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民國95年05月30日刪除前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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