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榤選任辯護人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巫光 生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 劉昌 演指定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被告 鄭妤彤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 律師
邱清銜律師被告 范芳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 黃俊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 律師
楊隆源 律師
參與人即第三人 萬正英
葉豐田
李麟盛
鄭瑞騰
劉醇
羅美搖
何建樺
徐勝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5、6、14、15、16、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士榤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追徵之。
二、 巫光生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萬元(巫光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任意提出)、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元追徵之。
三、 劉昌演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信封袋貳拾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貳萬元追徵之。
四、鄭妤彤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五、范芳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六、黃俊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七、萬正英、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 劉醇文 、羅美搖、何建樺、徐勝昌如附表編號3、12、13、15、16、17、18、19「交付扣案情形」欄所示扣案之賄賂均沒收。
犯罪事實鄭士榤(原名鄭 宏釗 )為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會(下稱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一選區),巫光生為該屆湖口鄉代會副主席,鄭妤彤為巫光生配偶,劉昌演在新竹縣湖口鄉經營殯葬業而為千代禮儀百貨商行負責人,范芳治則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前機要。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為求鄭士榤順利當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於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范芳治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辦公室處,共同謀議交付賄賂予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具有投票權而時任新竹縣湖口鄉之民意代表及村長,以尋求該等具相當民意基礎及人脈,能影響支持者投票意向而屬地方選舉之重要輔選幹部之人能支持鄭士榤競選(即俗稱之「綁樁」或「固樁」),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范芳治於該日下午3時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併同身上20萬元(共100萬元現金),在上址借予資金未及調度之鄭士榤(鄭士榤則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ND0000000號】予范芳治而供擔保,嗣鄭士榤於111年9月2日以前返還100萬元予范芳治並取回上開支票),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即將其中90萬元現金,以3萬元為1包裝入劉昌演所準備之信封袋內,共計30包,以供作賄賂之用後,為下列犯行,鄭士榤並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
一、劉昌演於附表編號1、2、3、5、11、12、13、14、16、17、1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3、5、11、12、13、14、16、17、18所示之方式行求、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1、2、
3、5、11、12、13、14、16、17、18「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約使附表編號1、2、3、5、11、12、13、14、16、17、18「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票中支持鄭士榤。
二、劉昌演於附表編號6、19所示之時、地,交付上開裝有賄款之信封袋8包予巫光生,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1包做為請求巫光生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票中支持鄭士榤之對價,巫光生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剩餘7包則委由巫光生發送予新竹縣湖口鄉之民意代表及村長。
三、巫光生取得上開裝有賄款之信封袋8包後,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欲將其中6包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4、7、8、10、15、19「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以約使附表編號4、7、8、10、15、19「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票中支持鄭士榤,其中5包由巫光生於附表編號7、8、10、15、1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7、8、10、15、19所示之方式交付賄賂予附表編號7、8、10、15、19「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另其中1包,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鄭妤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交付賄賂予 張衡堂 ,以約使張衡堂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票中支持鄭士榤。
四、黃俊維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取得劉昌演交付上開裝有賄款之信封袋1包,並受劉昌演委託轉交 謝春蘭 後,黃俊維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交付賄賂予謝春蘭,以約使謝春蘭於本次新竹縣湖口鄉鄉長選舉投票中支持鄭士榤。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參與人即第三人萬正英、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醇文、羅美搖、何建樺、徐勝昌(下稱參與人等8人)各所取得如附表編號3、12、13、15、16、17、18、19「交付扣案情形」欄所示之賄賂,各為參與人等8人所有,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須沒收上開賄賂,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乃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參與人等8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參與人等8人均未到庭,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 可佐 (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519至521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49至6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參與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三)至被告范芳治之辯護人陳俊傑律師雖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范芳治所為僅提供100萬元借款,且被告鄭士榤於5日內就歸還,請審酌是否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范芳治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其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66頁),且被告范芳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111年8月25日當天中午12點多,劉昌演到我辦公室跟我說鄭士榤該怎麼選的選戰策略,後來有講到綁樁跟炒米粉,我打電話叫鄭士榤過來,之後劉昌演跟鄭士榤談到每名綁樁及炒米粉費用要3萬元,鄭士榤並表示要借100萬元,我就借給鄭士榤,劉昌演就把錢打開,說每個信封袋裝3萬元,我跟鄭士榤就在現場幫忙數錢,由劉昌演將現金裝入信封袋内,因為我也擔心劉昌演把錢挪用,所以在遇到劉昌演的時候提醒劉昌演「答應人家的事情要做到」等語(見111選偵14號卷第9至12頁反面、第15至22頁、第24至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證述之情節(見111選偵5號卷第63至70頁、第73至75頁反面、111選偵6號卷第36至44頁反面、第45至50頁反面、第61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范芳治於本案之初即參與行賄之謀議,並先借款予被告鄭士榤作為行賄之用,復與被告鄭士榤、劉昌演一同將賄款分裝,事中並向被告劉昌演提醒應確實將款項用以行賄等事實,足認被告范芳治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參與本案,已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范芳治顯非僅基於幫助之犯意甚為灼然,故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開辯詞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士榤縱於行賄後方登記為候選人,然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三)核被告巫光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款1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四)核被告鄭妤彤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五)核被告黃俊維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六)被告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如附表所示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及被告巫光生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能使被告鄭士榤當選「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行求、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八)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巫光生與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妤彤與被告巫光生、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間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交付賄賂予證人張衡堂之犯行;被告黃俊維與被告鄭士榤、劉昌演、范芳治間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巫光生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等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范芳治部分,其於偵查中之各次筆錄雖未明白表示認罪,然其於111年10月6日調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本案之初即參與行賄之謀議,並借款予被告鄭士榤作為行賄之用,復與被告鄭士榤、劉昌演一同將賄款分裝,事中並向被告劉昌演提醒應確實將款項用以行賄等客觀行為,復坦認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借款予被告鄭士榤之用途為行賄等情(見111選偵14號卷第7至12頁反面、第15至22頁、第24至25頁反面),堪認被告范芳治於偵查中亦已自白犯行,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俊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不知交付之物為賄款云云,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已於107年5月23日刪除而無1、2項之分,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雖未配合修正,然前揭條文所載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現行「刑法第143條之罪」自當有所適用。查被告巫光生就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警惕、端正社會秩序、風氣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俊維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影響公職人員選舉之公正性,固值非難,惟被告黃俊維並非參選人,交付賄賂之對象亦僅1人,且係因人情因素方為本案行為,情節尚屬輕微,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而知悔悟,是本院認被告黃俊維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民主政治能有今日成果,實屬得來不易,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非但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更嚴重傷害民主政治之價值,故賄選行為屬我國法令所嚴禁,此亦為政府長年宣導之事項,而被告鄭士榤行為時為湖口鄉代會代表,且欲透過民主機制參選鄉長為民眾服務,自應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乙事知之甚詳,其心存僥倖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譴責;而被告巫光生行為時為湖口鄉代會副主席、被告范芳治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前機要、被告鄭妤彤為民意代表之配偶、被告劉昌演在當地經營殯葬業、被告黃俊維則從事地政士多年,均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等年紀可知已參與我國多次大小選舉之投票,對於賄選行為經法令嚴禁且將破壞民主政治之基礎乙事,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囿於情誼,或疏於思考,進而參與賄選行為,被告巫光生尚接受現金賄賂,行為均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黃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行,且其等均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等各自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交付之賄賂價值、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光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舉止失措致罹刑典,犯罪後並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就被告巫光生宣告緩刑3年、被告劉昌演宣告緩刑5年、被告鄭妤彤宣告緩刑3年、被告范芳治宣告緩刑4年、被告黃俊維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就被告巫光生、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劉昌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倘被告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等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二)至被告鄭士榤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鄭士榤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鄭士榤雖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其前於99年間即為求當選鄉民代表,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鄭士榤於102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3日獲假釋出監,而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鄭士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鄭士榤有上開偵、審、執行之經驗,應知我國法制不容他人破壞選舉之純潔、公正,此亦為我國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鄭士榤假釋出監後仍獲選民信賴,而於本案行為時任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本應珍惜並更加潔身自愛,卻捨此不為,反而為求當選「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變本加厲而犯下較前案更加破壞選舉之純潔、公正之本案行賄犯行,而行賄對象均為具民意基礎之民意代表及村長,敗壞新竹縣湖口鄉之選風,並顯見被告鄭士榤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鄭士榤就本案之主、客觀因素,認被告鄭士榤部分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應執行刑罰方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六、褫奪公權之說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鄭妤彤、范芳治、黃俊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巫光生另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巫光生所犯二罪雖經分別宣告3年及1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執行最長期間3年,毋庸再對之定應執行之期間(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5月11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又就行賄者而言,賄賂本質上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雖未有追徵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其價額。
另應沒收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於主文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照相同法理,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就未能交付或經受賄者返還之未扣案賄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實際持有之數額時,若賄賂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就應追徵之賄賂全額,均各負全額追徵之責。
(二)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說明:扣案被告鄭士榤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巫光生所有之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被告劉昌演所有之信封袋21個,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鄭士榤、巫光生、劉昌演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53、154、1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乙節,容有誤會。
(三)已扣案賄賂沒收之說明:
1、被告巫光生於111年10月6日任意提出扣案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巫光生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巫光生於調詢時供承在卷(見111選偵4號卷第6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巫光生)、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3萬元)各1份(見111選偵4號卷第69至73頁)可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巫光生於111年9月30日任意提出扣案之現金3萬元,是因被告巫光生記憶錯誤,而誤認自己未將證人 盧潮鉅 退還之賄款交付被告鄭士榤,實則退還情形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業據被告巫光生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在卷(見111選偵4號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6頁),核與被告鄭士榤於調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11選偵5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74頁反面、第79、80頁、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66頁),則證人盧潮鉅退還之賄款部分,自應向被告鄭士榤追徵,檢察官請求就被告巫光生於111年9月30日任意提出扣案之現金3萬元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尚難准許。
2、參與人等8人各所取得如附表編號3、12、13、15、16、17、18、19「交付扣案情形」欄所示之賄賂,業經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賄賂追徵之說明:
1、本案賄賂之總額共90萬元,分為30包信封袋,每包各3萬元,其中已扣案而宣告沒收部分共9包已如前述,剩餘21包(共63萬元)為未扣案賄賂。
2、被告劉昌演共交付被告巫光生8包賄賂,被告巫光生雖供稱:1包是給我的,其他包都發出去了,我發給陳 在堯張德謙 、盧潮鉅、鄭瑞騰、張衡堂、 張春香 、徐勝昌,張衡堂那包是鄭妤彤轉交的等語(見111選偵4號卷第75至78頁),其中證人 陳在堯 (附表編號7)、張德謙(附表編號8)、盧潮鉅(附表編號10)、鄭瑞騰(附表編號15)、張衡堂(附表編號4)、徐勝昌(附表編號19)確實曾取得賄款,然證人張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不曾收受被告巫光生所交付之賄賂等語(見111選偵33號卷第1至3頁反面、第6頁至反面),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巫光生有行賄證人張春香,而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張春香收受被告巫光生所交付之賄賂,則應認定被告巫光生尚保有該自稱「行賄證人張春香」之未扣案之賄賂1包(3萬元);又證人張衡堂收下賄賂1包後深覺不妥,而將賄賂1包退還被告巫光生之事實,業據被告巫光生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選偵4號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核與證人張衡堂證述之情節(見111選偵10號卷第5、21至23頁)相符,亦堪認定,是被告巫光生所取得8包賄賂中,扣除已交付且未退回給被告巫光生之5包及前開屬被告巫光生犯罪所得而扣案宣告沒收之1包,尚餘2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賄賂為金錢,可認已與被告巫光生之其他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爰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價額即6萬元。
3、承上,剩餘19包(共57萬元)未扣案賄賂,被告鄭士榤於審理時供稱:總共30包,我自己有拿2包起來,人家沒有收,我自己收起來,後來劉昌演有退還給我6包,另外還有4個當事人就是附表編號7陳在堯、8張德謙、9謝春蘭、10盧潮鉅有退還給我,而其中盧潮鉅部分是先還給巫光生,再由巫光生還給我,所以在我自己那裡的是12包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66頁),被告劉昌演於審理時供稱:鄭士榤有拿2包起來,我確實拿到的是28包,最後我沒有發出去或退回來總共7包,1包我自己花用掉,其餘6包還給鄭士榤,那6包包括附表編號1、2、5、11、14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66、167頁),是被告鄭士榤自承保有12包未扣案賄賂(36萬元),被告劉昌演則自承花用掉1包未扣案賄賂(3萬元),則尚有6包未扣案賄賂(即19-12-1=6)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諸被告劉昌演確實曾將未扣案賄賂返還被告鄭士榤,然被告劉昌演亦有自行花用情形,而受賄者亦多有直接將賄賂退還被告鄭士榤等情形,應認被告鄭士榤、劉昌演就該6包未扣案賄賂(共18萬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需平均分擔追徵之責(各9萬元),是被告鄭士榤就未扣案賄賂應追徵之價額為45萬元(即36萬元+9萬元),被告劉昌演就未扣案賄賂應追徵之價額為12萬元(即3萬元+9萬元)。
(五)至本件其餘扣得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屬供本件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楊惠芬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賄對象職務行賄方式行為階段退還情形交付扣案情形1 吳德富 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二選區)劉昌演於111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前往吳德富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拜託吳德富支持鄭士榤競選,且將手伸入口袋,正預備交付上揭信封袋(內有3萬元)予吳德富之際,為擔心有賄選嫌疑之吳德富以「不用,不用」等語當場制止,劉昌演告以「那我很難交代」等語,吳德富客套表示將會支持鄭士榤,劉昌演即離去(吳德富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求無。無。2戴貴香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二選區)劉昌演於111年8月26、27日間某日下午,在千代禮儀百貨商行處,拜託戴貴香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戴貴香,為戴貴香當面拒絕並退還(戴貴香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求無。無。3萬正英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二選區)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前往萬正英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拜託萬正英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萬正英收受(萬正英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無。萬正英於111年10月5日,自願提供左揭信封袋及3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37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63頁)4張衡堂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三選區)鄭妤彤於111年8月25日後之某日中午或下午,因在旁見聞鄭士榤與巫光生談話,得悉鄭士榤參選鄉長欲行賄張衡堂之事,乃前往張衡堂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交付裝有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之紙袋予張衡堂,且拜託張衡堂支持「宏釗」(即鄭士榤),希望張衡堂能幫忙「宏釗」拉票,張衡堂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張衡堂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張衡堂收下後,深覺不妥,乃於收下後當晚,前往巫光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成功大鎮社區),將左揭紙袋退還予巫光生。無。5 翁紹軒 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第三選區)劉昌演於111年8月26、27日間某日晚間,在千代禮儀百貨商行處,拜託翁紹軒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翁紹軒,翁紹軒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翁紹軒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翁紹軒收下後,深覺不妥,乃於隔日前往劉昌演左揭辦公室處,退還左揭信封袋(內有3萬元)予劉昌演。無。6巫光生湖口鄉代會第21屆代表、副主席(第一選區)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下午3、4時至傍晚間,在巫光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服務處,交付上揭信封袋4包(每包均裝有3萬元)予巫光生,告以「鄭士榤」等語,據以暗示希望巫光生收下其中1包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且委由巫光生將其中3包轉交予陳在堯、張德謙、盧潮鉅等人,巫光生旋同意之。交付賄賂無。巫光生於000年00月0日,自願提出3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36號,編號004,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57、158頁)7陳在堯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第21屆村長巫光生於000年0月26、27日之某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汽車前往陳在堯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且於陳在堯上車後,將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交予陳在堯,告以「鄭士榤」等語,據以暗示希望陳在堯收下日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陳在堯會意後,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其後巫光生請陳在堯指路,駕駛上揭汽車,載同陳在堯,前往張德謙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且於張德謙上車後,另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張德謙,並告以「鄭士榤的」等語,據以暗示希望張德謙收下日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張德謙會意後,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陳在堯、張德謙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陳在堯收下後,深覺不妥,乃於111年9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士榤相約見面,且於同日(5日)晚間6時35分許,在陳在堯左揭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處,將左揭信封袋內之3萬元,當面退還予鄭士榤,鄭士榤收下後,告以「幹嘛這麼客氣」等語。無。8張德謙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第21屆村長張德謙於收下後1、2日,深覺不妥,乃以電話聯繫鄭士榤後,前往鄭士榤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與其見面,並當面退還左揭信封袋(內有3萬元)予鄭士榤。無。9謝春蘭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第21屆村長劉昌演因前往拜訪謝春蘭未遇,乃於111年8月25日傍晚約6時許,在與謝春蘭相熟之黃俊維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委由黃俊維轉交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謝春蘭,並告以「鄭士榤的」等語,暗示希望謝春蘭收下日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黃俊維收下後,詢問劉昌演「鄭士榤真的要出來選」以確認,劉昌演回答「是」等語,其後黃俊維於同日(25日)晚間6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謝春蘭後,於當日晚間8、9時許前往謝春蘭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住處,當面轉交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謝春蘭,並告以係鄉長候選人鄭士榤予謝春蘭炒米粉使用,謝春蘭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謝春蘭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謝春蘭收下後,深覺不妥,乃以手機聯繫鄭士榤見面,且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其左揭住處內,將左揭信封袋(內有3萬元),退還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址之鄭士榤。無。10盧潮鉅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第21屆村長巫光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在盧潮鉅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盧潮鉅,並請盧潮鉅協助鄭士榤競選鄉長、幫忙拉票,盧潮鉅礙於情面不好拒絕,乃暫先收下(盧潮鉅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盧潮鉅收下後,深覺不妥,乃於111年9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致電予巫光生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長生天生命園區內,將左揭信封袋內之3萬元(以黑色長尾夾夾著),當面退還予巫光生。巫光生取得該退款後數日,在某公祭場合,告以鄭士榤盧潮鉅退款之事,並在其競選服務處,將該筆退款(連同黑色長尾夾),交予鄭士榤。巫光生於000年0月00日,自願提出3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36號,編號003,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57、158頁)11 張紹仁 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第21屆村長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張紹仁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拜託張紹仁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並準備自口袋將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取出之際,為張紹仁當面拒絕(張紹仁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求無。無。12葉豐田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第21屆村長劉昌演於111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葉豐田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辦公室處,拜託葉豐田支持鄭士榤競選,且欲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葉豐田時,為葉豐田當面拒絕;嗣於111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劉昌演與葉豐田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波羅村活動中心見面,且於該址,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葉豐田,葉豐田此次有收受(葉豐田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無。葉豐田於111年10月6日,自願提供3萬元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40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81頁)13李麟盛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第21屆村長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8、9時許,前往李麟盛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拜託李麟盛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李麟盛收受(李麟盛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無。李麟盛於111年10月6日,自願提出左揭信封袋及3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39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75頁)14 范盛添 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第21屆村長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在范芳治上址辦公室處,拜託范盛添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范盛添,范盛添有無收下不明(范盛添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求無。無。15鄭瑞騰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第21屆村長巫光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22分許,在鄭瑞騰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鄭瑞騰,並請鄭瑞騰協助鄭士榤競選鄉長、幫忙拉票(鄭瑞騰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無。鄭瑞騰於111年10月11日,自願提供3萬元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43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99頁)16劉醇文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第21屆村長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傍晚,前往劉醇文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拜託劉醇文支持鄭士榤,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劉醇文。其後鄭士榤於同日(25日)晚間6時45至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醇文後,前往劉醇文上址住處,告以劉醇文該3萬元款項係供支持 伊競選 炒米粉、發面膜使用,復於數日後,另交付800多片面膜(附鄭士榤競選文宣)予劉醇文,供劉醇文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社區發放,以尋求住戶投票支持(劉醇文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無。劉醇文於111年10月5日,自願提出左揭信封袋及3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38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69頁)17羅美搖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第21屆村長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前往羅美搖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拜託羅美搖支持鄭士榤,且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羅美搖(羅美搖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無。羅美搖於111年10月11日,自願提出3萬元(含信封袋)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42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93頁)18何建樺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第二選區)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下午3、4時至傍晚間,在巫光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服務處,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予何建樺,告以「這是鄭士榤的」等語,據以暗示希望何建樺收下日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何建樺面有難色,惟仍收下,嗣何建樺助理 沈弘儒 於翌日打開信封袋,發現內有現金,乃告知何建樺,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案,何建樺於111年10月7日提出上揭信封袋及3萬元扣案(何建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無。何建樺於111年10月7日,自願提出左揭信封袋及3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41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87頁)19徐勝昌 徐李麗 徐勝昌為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第21屆村長巫光生於000年0月00日取得劉昌演另外交付之4包信封袋(分別裝有現金3萬元,巫光生經劉昌演交付,前後取得4包、4包、共8包信封袋)後,於111年8月25日、26日之下午某時許,前往徐勝昌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未遇徐勝昌,乃交付上揭信封袋1包(內有3萬元,為劉昌演提供)予徐李麗(徐勝昌配偶),並告以「鄭士榤就麻煩你了」等語,據以暗示希望徐李麗收下後,徐勝昌能支持鄭士榤競選鄉長之意,其後徐勝昌返家,徐李麗告以此事,徐勝昌認該信封袋內款項來源、用途不明,要求徐李麗不可動用,徐李麗乃將之收在上址住處抽屜內(徐勝昌、徐李麗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賄賂無。徐勝昌於111年10月18日,自願提出左揭信封袋及3萬元予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案。(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803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31頁)【附件】證據清單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壹、人證:
一、證人吳德富(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下列證述:②0000000/0952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35頁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7號卷第1至6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18至123頁反面②0000000/1553偵訊:見111選偵7號卷第8至12頁【具結】
二、證人戴貴香(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21號卷第1至4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24至127頁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21號卷第10至14頁【具結】
三、證人萬正英(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下列證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24號卷第1至4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28至131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24號卷第11至12頁【具結】
四、證人張衡堂(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下列證述:②0000000/0820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28頁至反面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10號卷第1至6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37至142頁②0000000/1311偵訊:見111選偵10號卷第14至18頁【具結】②0000000/2206偵訊:見111選偵10號卷第20至24頁【具結】
五、證人翁紹軒(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18號卷第1至4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50至152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18號卷第8至12頁【具結】
六、證人陳在堯(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村長)下列證述:②0000000/0820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28頁至反面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11號卷第1至6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236至241頁反面②0000000/1330偵訊:見111選偵11號卷第9至12頁【具結】
七、證人張德謙(新竹縣湖口鄉中正村村長)下列證述:②0000000/0820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28頁至反面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8號卷第1至4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55至158頁反面②0000000/1416偵訊:見111選偵8號卷第6至8頁【具結】
八、證人謝春蘭(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村長)下列證述:②0000000/0826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29頁①0000000/0914警詢:見111選偵13號卷第1至4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59至162頁反面②0000000/1338偵訊:見111選偵13號卷第12至16頁【具結】②0000000/1442偵訊:見111選偵13號卷第18、19頁
【諭知具結效力仍在】①0000000/1719警詢:見111選偵13號卷第8至9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66至167頁反面=見111選他35號卷第120至121頁反面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13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69至170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13號卷第23至24頁【具結】
九、證人盧潮鉅(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村長)下列證述:②0000000/0852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30頁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12號卷第1至7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71至177頁②0000000/1516偵訊:見111選偵12號卷第10至12頁【具結】
十、證人張紹仁(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村長)下列證述:②0000000/0910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31頁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9號卷第1至4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79至182頁反面②0000000/1435偵訊:見111選偵9號卷第7至9頁【具結】
十一、證人葉豐田(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村長)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17號卷第1至4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84至187頁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17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具結】
十二、證人李麟盛(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村長)下列證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19號卷第1至4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95至198頁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19號卷第6至9頁【具結】
十三、證人范盛添(新竹縣湖口鄉仁勢村村長)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20號卷第1至4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204至207頁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20號卷第9至10頁【具結】
十四、證人鄭瑞騰(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村長)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22號卷第1至3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211至213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22號卷第14至15頁【具結】
十五、證人劉醇文(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村長)下列證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23號卷第1至6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218至223頁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23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具結】
十六、證人羅美搖(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村長)下列證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25號卷第1至3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230至232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25號卷第10至11頁【具結】
十七、證人何建樺(新竹縣議員)下列證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27號卷第1至3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10至112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27號卷第10至12頁【具結】
十八、證人沈弘儒(何建樺助理)下列證述: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27號卷第11至12頁【具結】
十九、證人徐勝昌(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村長)下列證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31號卷第1至3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244至246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31號卷第11頁至反面【具結】
=見111選偵32號卷第6頁至反面
二十、證人徐李麗(徐勝昌配偶)下列證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32號卷第1至3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258至260頁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31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具結】
=見111選偵32號卷第5至6頁反面
二一、證人張春香(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下列證述: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33號卷第1至3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252至254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33號卷第6頁至反面
二二、證人 李淑英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村長)下列證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41號卷第243頁至反面
=見111選他35號卷第136頁至反面
貳、書證:
一、號碼ND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鄭士榤)翻拍照片1張(見111選偵5號卷第71頁=111選偵14號卷第13頁=111選偵28號卷第15頁=111選偵41號卷第29頁=111選偵41號卷第101頁)。
二、湖口鄉農會111年9月30日湖農信字第1110050409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鄭士榤所申辦帳戶自111年1月1日至9月29日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111選偵28號卷第12至14頁)。
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10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萬正英)、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3萬元現金〈含黃色信封袋〉)各1份(見111選偵24號卷第5至9頁=111選偵28號卷第62至64頁=111選偵41號卷第132至136頁)。
四、證人張衡堂與被告巫光生於8月2日及與被告劉昌演於8月27日暨與被告鄭妤彤於8月4日間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111選偵10號卷第7至12頁=111選偵41號卷第143至148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9月3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巫光生)、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3萬元現金)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111選偵4號卷第46至51頁≒111選偵28號卷第59至61頁〈不含照片〉≒111選偵41號卷第44至48頁〈不含照片〉≒111選他35號卷第110至114頁〈不含照片〉)。
六、證人陳在堯與被告鄭士榤於9月5日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1選偵11號卷第7頁〈彩色〉=111選偵28號卷第33頁〈黑白〉=111選偵41號卷第242頁〈彩色〉)。
七、證人謝春蘭提出之111年8月26日9時7分監視器畫面(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車輛)翻拍照片2張(見111選偵13號卷第10頁至反面〈彩色〉=111選偵28號卷第38、39頁〈黑白〉=111選偵41號卷第168頁至反面〈彩色〉=111選他35號卷第122頁至反面〈黑白〉)。
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 鄭宏釗 )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見111選偵13號卷第25頁、111選偵28號卷第40頁=111選他35號卷第77頁)。
九、證人盧潮鉅與被告巫光生於8月26日及9月15日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見111選偵12號卷第6頁反面=111選偵28號卷第34頁=111選偵41號卷第176頁反面)。
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巫光生)、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3萬元)各1份(見111選偵4號卷第69至73頁=111選偵28號卷第68至70頁=111選偵41號卷第56至60頁)。
十一、證人張紹仁與被告劉昌演(即「千代」)於8月25日之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見111選偵9號卷第5頁〈彩色〉=111選偵28號卷第36頁〈黑白〉=111選偵41號卷第183頁〈彩色〉)。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葉豐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3萬元)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111選偵17號卷第5至8頁、第13頁≒111選偵28號卷第74至75頁反面〈不含照片〉=111選偵41號卷第188至189頁反面、第194頁)。
十三、證人葉豐田與被告鄭士榤於9月21日至2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與被告劉昌演於8月25日至28日間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7張(見111選偵17號卷第9至11頁=111選偵41號卷第190至192頁)。
十四、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麟盛)、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3萬元)各1份(見111選偵19號卷第11至15頁=111選偵28號卷第71至73頁=111選偵41號卷第199至203頁)。
十五、證人范盛添與被告劉昌演於8月17日及24、25日之手機通聯記錄暨於110年8月24日至30日間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見111選偵20號卷第5頁至反面〈彩色〉≒111選偵28號卷第37頁〈黑白,僅手機通聯記錄〉=111選偵41號卷第208頁至反面〈彩色〉)。
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0月1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瑞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3萬元)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111選偵22號卷第7至8頁、第12頁≒111選偵28號卷第82至83頁〈不含照片〉=111選偵41號卷第214至217頁)。
十七、證人鄭瑞騰與被告巫光生於8月26日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3張(見111選偵22號卷第4至6頁=111選偵22號卷第9至11頁)。
十八、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10月5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醇文)、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3萬元)各1份(見111選偵23號卷第8至12頁=111選偵28號卷第65至67頁=111選偵41號卷第225至229頁)。
十九、證人劉醇文與被告鄭士榤於8月25日之LINE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111選偵23號卷第7頁=111選偵28號卷第35頁=111選偵41號卷第224頁)。
二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10月1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美搖)、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3萬元〈含信封〉)各1份(見111選偵25號卷第4至8頁=111選偵28號卷第79至81頁=111選偵41號卷第233至235頁)。
二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10月7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何建樺)、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3萬元)各1份(見111選偵27號卷第4至8頁=111選偵28號卷第76至78頁=111選偵41號卷第113至117頁)。
二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10月18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徐勝昌)、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現金3萬元)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銀字第137號)各1份(見111選偵31號卷第4至8頁、第14頁≒1
11選偵41號卷第247至251頁〈不含扣押物品清單〉)。
二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士榤)及附件影本1份(見111選偵41號卷第274、275頁)。
二四、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士榤,惟僅其配偶 游美婷 在場、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111選偵5號卷第36至43頁≒111選偵28號卷第45至47頁〈不含照片〉≒111選偵41號卷第276至280頁〈不含照片〉≒111選他35號卷第91至95頁〈不含照片〉)。
二五、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士榤)及附件影本1份(見111選偵41號卷第261、262頁)。
二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士榤、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111選偵5號卷第44至58頁≒111選偵28號卷第42至44頁〈不含照片〉≒111選偵41號卷第263至267頁〈不含照片〉≒111選他35號卷第86至90頁〈不含照片〉)。
二七、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9月30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昌演)、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111選偵6號卷第30至35頁≒111選偵28號卷第56至58頁〈不含照片〉≒111選偵41號卷第73至77頁〈不含照片〉≒111選他35號卷第115至119頁〈不含照片〉)。
二八、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巫光生)及附件影本1份(見111選偵41號卷第281、282頁)。
二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巫光生、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1樓及相通內部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111選偵4號卷第31至39頁≒111選偵28號卷第48至50頁〈不含照片〉≒111選偵41號卷第283至287頁〈不含照片〉≒111選他35號卷第100至104頁〈不含照片〉)。
三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巫光生)及附件影本1份(見111選偵41號卷第288、289頁)。
三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11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巫光生,惟僅其配偶鄭妤彤在場、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號)、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111選偵4號卷第40至45頁≒111選偵28號卷第51至53頁〈不含照片〉=111選偵41號卷第290至294頁〈不含照片〉≒111選他35號卷第105至109頁〈不含照片〉)。
三二、新竹縣111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登記日期111年9月2日)1紙(見111選偵28號卷第127頁=111選他35號卷第17頁)。
三三、被告巫光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111選偵28號卷第16至19頁、111選他35號卷第22至25頁)。
三四、被告劉昌演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11選偵28號卷第20至26頁)。
三五、證人張德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11選偵28號卷第27、28頁=111選他35號卷第3
0、31頁)。
三六、證人陳在堯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2份(見111選偵28號卷第29、30頁、111選他35號卷第26至29頁)。
三七、證人盧潮鉅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111選偵28號卷第31、32頁、111選他35號卷第
32、33頁)。
三八、被告鄭士榤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11選他35號卷第18至22頁)。
三九、證人謝春蘭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11選他35號卷第34、35頁)。
四十、證人吳德富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11選他35號卷第36、37頁)。
四一、證人謝春蘭與被告巫光生( 宏騏 )及鄭士榤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見111選偵13號卷第5、6頁=111選偵41號卷第163、164頁)。
四二、被告黃俊維與被告鄭士榤於9月2、3日及1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暨與證人謝春蘭於8月25日及31日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見111選偵16號卷第6、7頁=111選偵41號卷第107、108頁)。
四三、證人范盛添之個人基本資料2紙(見111選偵20號卷第6頁=111選偵41號卷第209頁、111選他35號卷第13頁)。
四四、證人戴貴香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111選偵21號卷第5頁)。
四五、證人張德謙、陳在堯、盧潮鉅、謝春蘭、吳德富之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見111選他35號卷第9至12、14頁)。
四六、客戶名稱為范芳治、交易人姓名為 范燕君 之111年8月25日大額提取明細(交易金額80萬元)1紙(見111選他35號卷第85頁)。
四七、被告鄭士榤提出其參與公眾及公益活動之相關證明1份(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93至425頁)。
四八、被告黃俊維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08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與公眾及公益活動之相關證明各1份(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453至517頁)。
四九、證人萬正英、張衡堂、翁紹軒、張紹仁、葉豐田、李麟盛、鄭瑞騰、劉醇文、羅美搖、何建樺、徐勝昌、徐李麗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15至337頁)。
參、物證:
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35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51、152頁)。【鄭士榤】①現金6萬元。②現金10萬元。
③現金40萬元。
二、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36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57、158頁)。【巫光生】①現金30萬元。
②現金4萬1,000元。
③現金3萬元。
④現金3萬元。
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37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63頁)。【萬正英】①現金3萬元(含黃色信封袋)。
四、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38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69頁)。【劉醇文】①現金3萬元。
五、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39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75頁)。【李麟盛】①現金3萬元。
六、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40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81頁)。【葉豐田】①現金3萬元。
七、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41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87頁)。【何建樺】①現金3萬元。
八、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42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93頁)。【羅美搖】①現金3萬元(含信封)。
九、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43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99頁)。【鄭瑞騰】①現金3萬元。
十、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46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05至207頁)。【鄭士榤】①行事曆1本。
②鄭士榤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③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④筆記本1本。
⑤A4紙文件1張。
⑥月曆紙文件1張。
⑦日記帳A1本。
⑧日記帳B1本。
⑨日記帳C1本。
十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47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11頁)。【巫光生】①巫光生持用之iPhone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②錄音筆1個。
③金富貴禮儀公司111年1月至7月帳冊1本。
十二、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748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15頁)。【劉昌演】①信封袋21個。
十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03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31頁)。【徐勝昌】①現金3萬元。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鄭士榤下列供述:②0000000/0925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32頁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5號卷第1至11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9至19頁反面②0000000/2239偵訊:見111選偵5號卷第16至20頁③0000000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97至104頁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5號卷第63至70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21至28頁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5號卷第73至75頁反面
【另具結作證】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5號卷第78至82頁【另具結作證】③0000000移審: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③0000000準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65至387頁
二、被告巫光生下列供述:②0000000/0931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33頁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4號卷第1至10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30至39頁反面②0000000/2146偵訊:見111選偵4號卷第16至18頁
【另具結作證】③0000000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5至73頁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4號卷第57至63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49至55頁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4號卷第65至67頁【另具結作證】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4號卷第75至78頁【另具結作證】③0000000移審: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55至57頁③0000000準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65至387頁
三、被告劉昌演下列供述:②0000000/0934偵訊:見111選他35號卷第134頁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6號卷第1至12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61至72頁反面②0000000/2137偵訊:見111選偵6號卷第14至17頁
【另具結作證】③0000000聲押:見本院聲羈字卷第83至88頁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6號卷第36至44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78至86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6號卷第52至55頁【另具結作證】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6號卷第45至50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6號卷第60至62頁反面
【另具結作證】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6號卷第64至67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6號卷第71至74頁【另具結作證】③0000000移審: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59至61頁③0000000準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65至387頁
四、被告鄭妤彤下列供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15號卷第1至5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87至91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15號卷第7至16頁【另具結作證】③0000000準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65至387頁
五、被告范芳治下列供述: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14號卷第1至3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92至94頁反面②0000000偵訊:見111選偵14號卷第5至6頁①0000000調詢:見111選偵14號卷第7至12頁反面
=見111選偵41號卷第95至100頁反面②0000000/1626偵訊:見111選偵14號卷第15至22頁
【另具結作證】②0000000/1914偵訊:見111選偵14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
【另具結作證】③0000000準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65至387頁
六、被告黃俊維下列供述:①0000000警詢:見111選偵16號卷第1至5頁
=見111選偵41號卷第102至106頁②0000000/1541偵訊:見111選偵16號卷第10至13頁
【另具結作證】②0000000/1944偵訊:見111選偵16號卷第15頁至反面③0000000準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365至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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