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111年6月29日21時33分」、編號2第2次匯款金額更正為「6,986元」;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自身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提供
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嗣經本院判刑確定,可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猶不知審慎行事,輕信網路徵才廣告而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家中僅有父親,父親因工傷致僅能打零工,伊現有正當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查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號
第71號被告陳夢珍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台灣大道8段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匡秀 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王薏雯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知悉帳戶資料可能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並經由車手提領隱匿去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應徵工作而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云云。2告訴人 匡秀如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匡秀如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王薏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告訴人王薏雯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被害人連○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連○涵遭詐騙匯款之事實。6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儲字第1110248834號書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匡秀如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存摺影本1紙(111年度偵字第14405號卷)。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竹營字第1111800205號書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薏雯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6張、交易明細截圖7張、被害人連○涵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3959號卷)。佐證全部犯罪事實。7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所辯,係為找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係臨訟卸責之詞,其主觀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夢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匡秀如(告訴人)111年6月29日某時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匡秀如,佯稱: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造成追加訂單,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訂單云云。111年6月29日20時49分許2萬9,989元111年6月29日21時19分許1萬9,985元2王薏雯(告訴人)111年6月29日20時12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王薏雯,佯稱: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造成個資外洩而信用卡遭盜刷,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云云。111年6月29日21時38分許2萬6,208元111年6月29日21時44分許6萬986元3連○涵(99年8月生,姓名詳卷;被害人)111年6月29日某時透過電話聯繫被害人連○涵,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造成匯款錯誤,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處理云云。。111年6月29日21時39分許4萬9,912元111年6月29日21時41分許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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