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78號原告 劉泳昇 被告 繆宜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D住處樓下,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化名「 吳君浩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能投資原油獲利,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30萬之事實,業經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向原告詐欺取財、隱匿詐得贓款之工具,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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