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嘉誠 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嘉誠為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初韻飲料店之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在上址飲料店內,趁同事 湯茂夆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湯茂夆所有置放椅子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12月31日17時57分許,在上址飲料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陳玟苑 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萬1,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於112年1月4日23時5分許,使用遙控器打開上址飲料店鐵捲門進入後,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陳玟苑所有,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㈣、嗣上開犯行經湯茂夆、陳玟苑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湯茂夆、陳玟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嘉誠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第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茂夆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6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人員基本資料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嫌疑人穿著比對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曾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之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慎其行,於上開罪刑甫執行完畢,即無視他人財產權利,再犯罪質相似之侵害財產案件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而於工作場所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事實㈢之犯行固持用遙控器為之,然該遙控器係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陳玟苑所有,經警查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陳玟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現金3,000元、1萬1,200元、8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私下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是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采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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