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408號原告 簡嘉儀 被告 洪鈺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 陳陳 」之人收受,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宗安 」,假冒借貸公司之身分,對原告佯稱因貸款帳有錯、對刷流水帳驗證費要求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18日12時16分、同日15時3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原告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有提出證明,還有提出對話紀錄,但是法官認為我是共犯,我也有跟法官說我是被害者,當下法官有說判罰金6萬,可是我收到的執行書不一樣的,但當時在法庭上是沒有說到徒刑部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100,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固抗辯: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網路銀行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100,000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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