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2號原告 黃俊憲 被告張 黃鳳嬌
黃惠香
江佳儒
江立源 黃金松 即 黃泓瀚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6-1號、16-2號、16-3號等4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黃金樹 (男,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所留遺產,且系爭建物並未列入被繼承人黃金樹於97年9月24日所立公證遺囑內為分配,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就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