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慧玲 代理人 林彥苹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慧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慧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0萬6,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1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79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4萬8,439元,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4,443元,另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合計為52萬8,292元。上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合計債權金額為327萬6,731元(見調解卷第36、43、51、56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1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3輛(各為西元1992年、2013年、2018年出廠)。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玖頡塑膠股份以縣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000元,並提出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收入證明切結書、110年9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4、15、17、2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應堪可採,惟其111年1月另領取年終獎金10萬6,922元(見本院卷第26頁),平均攤提每月為8,910元(106,922元÷12月=8910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4,910元(計算式:36,000元+8,910元)=4萬4,91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調解卷第8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母親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乙節,不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萬6,573元(計算式:4萬4,910元-1萬8,337元=2萬6,573元),以其每月可處分餘額情形,欲償還上開債權金額為327萬6,731元,至少需10年(計算式:327萬6731元÷2萬6,573元÷12=10)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7歲(54年6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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