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1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用該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並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之約定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1,397元、利息4,096元、違約金1,53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之規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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