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因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所設籍之臺北縣○里鄉○○村○○街○號2樓,並為郵局記載「遷移不明」遭退,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9年9月15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90018350號函附之查訪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確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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