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 張振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6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振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且無逃亡紀錄,又經濟困頓、並無在國內外置產,絕無逃亡方法及經濟,足認被告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父親剛過世,請審酌被告失去至親之感受,使被告回去盡孝道,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8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罪刑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勾串證人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於民國10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又因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於101年3月6日裁定自102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件聲請意旨固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因原羈押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改為其他限制處分而消滅,且前開聲請理由,核與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又被告雖以父親過世為由,聲請具保,惟被告之父已於101年11月29日出殯,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劉凱寧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