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建梓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的安全間距,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呂佳俽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5號被告黃建梓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梓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堤外便道騎乘,行經第811146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的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之呂佳俽,且因未保持距離而擦撞呂佳俽騎乘前揭車輛之車身,致呂佳俽人車不穩而倒地滑行,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眉部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左足踝擦傷、左側顴骨挫傷等傷勢。嗣黃建梓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自行報案,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佳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佳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6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五)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