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妙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判決如下:
主文顏妙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妙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妙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 汪琳芳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肇事之次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被告顏妙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妙玲於111年5月29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86巷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和街186巷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汪琳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中和街往中信街方向行駛,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顏妙玲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汪琳芳所騎乘之機車,致汪琳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顏妙玲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告知事故經過,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妙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汪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書2份、御漢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顏妙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汪琳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