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房巧鈴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又參酌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其清償額達於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時,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同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與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依上開說明可見二者立法目的固均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適用前提與法律效果不同。若債務人一旦符合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法院即應裁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惟若係適用同條例第142條情形,縱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之裁定,非當然予以免責。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向鈞院聲請清算,業經鈞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6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相對人未提出財產供債權人分配,清算程序終結,又經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嗣相對人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債務,繼續清償之金額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免責。
㈡查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所載,相對人任職於鑫
昇風管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名下有存款2,985元,復計入109年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各2,8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6,854元【計算式:(30,000×24+2,802×2×24+30,000)÷24】,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1,360元(計算式:18,720+12,640),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後,剩餘5,494元。而相對人70年11月出生,現年40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5年,若每月以上開餘額之8成清償債務,其至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318,560元(計算式:5,494元×0.8×300月)。相對人經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確定後,卻僅提出53,244元清償全體債權人,顯與其至退休時止尚可清償總數額1,318,560元有極大落差,有悖於消債條例應平衡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並兼顧債權人公平之立法意旨。㈢又查相對人於信用卡消費情形可知,相對人明知自己收入不
豐、有高額負債,刷卡消費帳款僅能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卻仍經常出入百貨公司、加油站、大賣場、內睡衣專門店及美容院等大額消費,僅一年左右即無力繳納至強制停卡,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若裁定相對人免責,實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與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本旨相悖,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0號裁定自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14日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受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因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抗告人雖執上開抗辯主張相對人應不免責,惟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情形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已如前所述,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應裁量相對人不免責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本院查:因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應審酌者即為債務人是否前因第133條而不免責,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是否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其餘均非原審法院所應審酌之對象,故原審法院本無裁量餘地,是本件相對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且向法院聲請免責,法院自應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
㈢從而,相對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經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達前條所定之數額,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
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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