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至偉於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欲駛入建康路往板南路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駛入建康路,適有 蘭以 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至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 蘭以凡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蘭以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腰擦挫傷合併大範圍血腫、骨盆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至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蘭以凡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蘭以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蘭以凡、證人 鄭睿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夜間路旁起駛時未開亮頭燈,且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駛入道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3次)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共3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9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肇事逃逸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