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拆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紘維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被告 劉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拆除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因占用原告所有
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段614-1、614-2、614-2、615-1、615-2地號四筆土地,原告乃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與被告訂立拆除工程協議書,委由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依協議內容給付被告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91萬元,詎料被告遲未履行上開義務。
㈡嗣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系爭義務,被
告於112年4月14日收受,惟屆期未履行。原告又發函催告被告若未於112年5月10日前履行系爭義務,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回受領之拆除費191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2日收受,屆期仍未履行。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期限屆滿時未履行系爭義務,已
陷於給付遲延。再經原告催告,於112年5月10日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是上開兩造之協議契約業於112年5月10日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拆除費用191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萬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7日簽訂拆除工程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號,現況為三層樓加強磚造之建物排除占用並拆除,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先行給付被告拆除費用191萬元。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拆除費後迄今無正當理由未拆除上開工作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拆除工程協議書、支票付款簽收單、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45頁、4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上開協議內容,及被告未履行拆除義務等情為真實。㈡又原告先於112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予112
年4月30日前履行系爭拆除義務,未獲被告回應。故另於112年5月2日催告被告應於112年5月10日前履行系爭拆除義務,否則即行使解約權,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29頁)。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254條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兩造約定履行拆除義務,經原告催告無果,被告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而原告再以112年5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前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拆除費用191萬元,及附加之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03條所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拆除費,且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91萬元,及附加之自受領時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命原告依主文第三項所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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