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40號

原告 陳易駿

被告 許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108年6月1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5,000元,並約定就1萬元部分需於108年4月20日清償,2筆借款債務均約定年利率為10%,然被告屆期卻不為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與原告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但是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且原告是高利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主張沒有收到款項,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其上有被告之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該借款契約書更明確記載「親收點迄」等字樣,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162號卷第10、12頁,正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則原告就消費借貸要物性(即交付金錢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本院訊問被告為何未收到錢,仍在上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被告僅空泛回答:我以為原告當天會拿錢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又無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無收到借款之證據,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其中1萬元部分,借款契約書上載利息為百分之10、借款日為108年4月13日、應於108年4月20日連同本利一併償還;2萬5,000元部分,借款契約書則載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0,上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查,可徵被告指控原告所貸與者乃高利貸等詞,並非無據,然借貸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者,僅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或為無效,並不致使被告無須償還本金及法定最高利率以內之利息,本件原告主張百分之10之年息,除未超過兩造約定外,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其請求應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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