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甲○○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198011」寫在1張便利貼上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卻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銀行掛失止付,使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落入詐騙集團手中,而成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中之成員(下稱某成年人甲),於取得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虎拍賣網人員」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乙),於98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1,201元至被告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42至44頁,本院卷第18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8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98年12月10日98北富銀新字第19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0至19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甲與某成年人乙等人,取得上開被告甲○○本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於98年11月27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21,201元至被告甲○○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某成年人甲與某成年人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某成年人甲與某成年人乙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將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已使密碼之設定失其保護之功能,且上開資料對被告甲○○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未能盡妥適保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本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使其個人帳戶淪為供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工具,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賠償情形,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乙○○於99年5月20日以16,000元成立民事調解,並當庭給付被害人乙○○16,000元之賠償金額,有本院99年5月2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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