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8年10月13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5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6號、第811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丙○○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將其甫於97年10月6日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向中華郵政竹北博愛郵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甲○○等4人,致甲○○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上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戶內(附表編號4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被害人及被害過程有誤,均應予更正),嗣甲○○等4人發覺被騙後均向警察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日後儲蓄存款之用,方前往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另為每月10日將房租匯給房東,且於郵局匯款匯費僅需30元,比一般銀行匯款匯費便宜,方於同日前往郵局申請開戶, 嗣伊 將該兩本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均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另因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怕忘記密碼乃將密碼抄寫在存摺上,於97年10月25日欲前往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時才被行員告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道上開存摺、提款卡失竊不見了,伊實無將上開金融帳戶賣予詐欺集團,伊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被害人甲○○等4人,而
將附表所列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另於附表編號4中詐欺集團亦將被告所有竹北博愛郵局之帳戶列為語音轉帳人頭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等4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甲○○轉帳收據、被告上開2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均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發現遭受詐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前往提領款項,而觀諸被告上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被害人甲○○等4人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於匯款同日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而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倘將提款密碼直接抄錄在存摺上的失竊者,為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更會迅速報警,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又提款卡之密碼係帳戶使用人自行設定,如非帳戶使用人告知他人,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犯罪集團份子單純拾獲或收購遭竊、遺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應無可能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犯罪集團份子如欲自提款機領款遂行其犯罪,勢必須直接或間接向帳戶使用人收購或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是。
㈢被告雖辯稱其把上開金融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97年10月
25日前往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時因被告知列為警示戶,才知道2本存簿均不見了等語,然查:
⒈一般人開立帳戶後,會自銀行處取得存摺帳戶、金融卡、提
款密碼,一般人僅需以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即可於自動提款機多次提領款項,無須持用存摺臨櫃提款,為避免提款卡遺失遭他人盜領,吾人通常謹記提款密碼,而不會將其抄寫於提款卡或存摺上,避免一旦遺失遭人輕易盜領;又臨櫃辦理提款,或遺忘提款密碼,均須持用存摺、印鑑前往辦理相關手續,顯見存摺對於帳戶使用人而言關係甚為鉅大,一般人因此亦不會輕易將存摺、提款卡與印鑑章置放同處,以免同時遺失,遭不法人士盜領,更遑論會同時將上開金融資料無故攜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已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係於97年10月6日前往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郵局申辦金融帳戶,有該2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依其所述,應係申辦當天即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則迄97年10月25日被告陳稱前往第一信用合作社存錢才發現帳戶遭竊之時間,期間長達將近20天,倘被告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失竊,衡情該機車置物箱應會有遭人撬開破壞之痕跡,何以被告於此段期間每日使用車輛均未發現。
又一般人均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方會前往申辦開戶,故申辦後不論係欲進行儲蓄、提款或轉帳,衡情應會經常使用,尤其每隔數日藉由提款卡提領日常所需花用之小額金錢,更係一般人之生活常態,被告於上開長達20天之期間衡情應會有使用該2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需要,應有機會想起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金融存摺或提款卡而加以取出,焉有可能於此段時間均未發現其存摺、提款卡失竊。
況且,被告當庭經本院詢以:「平時騎車有無戴安全帽?安全帽放在哪裡?」等問題時,其自承:「平時騎機車有戴安全帽的習慣,安全帽就放在坐墊旁的吊環。」等語(本院審理卷頁22),依此,被告應會每天打開機車坐墊,而有機會檢視置放其內之存摺、提款卡有無遺失才是,亦無可能延至97年10月25日才發現該2個帳戶失竊,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均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又常人倘欲存錢儲蓄或匯款轉帳繳納房租水電,為便於統一
管理帳務,避免保管過多帳戶存摺、提款卡,通常會統一集中於特定某家銀行,並無到處開立帳戶之必要,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屢稱其僅有國小畢業,並不識字,害怕提款密碼忘記,尚需仰賴抄寫於存摺上等語(審理卷頁22),衡情為便於管理,更會統一於特定金融機構開戶即可,然被告竟在97年10月6日一日內即特地前往不同地點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分別申請上開兩本金融帳戶,已與常人開戶經驗有違,復無法明確說明緣由,其開戶之動機著實令人懷疑。
再者,被告聲稱其申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目的係為儲蓄存款,申請郵局帳戶之目的係為每月10日匯款房租予房東等語,然觀諸上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其僅於開戶存入200元,之後即無再存入任何款項,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截至當月14日止亦無任何匯款予房東之紀錄,顯見被告所稱開戶之目的亦與事實不符。
⒋復衡以:依據被告上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郵局客戶往
來明細,被告於97年10月6日開戶之後,該兩本金融帳戶自
97年10月14日至97年10月21日(被列為警示戶)期間,即不斷有人轉帳匯入金錢,匯入當日立即遭人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衡情該兩本金融帳戶應係早於97年10月14日即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則被告開戶後不過幾日,該兩本金融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倘非被告刻意交付,世上焉有如此湊巧之事。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與事實有違,並不可
採,輔以首揭說明,本院可合理推論,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時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或於附表編號4中指示丁○○列為語音轉帳人頭帳戶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應均係被告直接交付無訛。
㈣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卻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仍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害人甲○○等4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被害人甲○
○等4人,係以1行為觸犯數法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2被害人乙
○○、編號3被害人戊○○、編號4被害人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1罪關係,且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後,該犯罪集團成年女子於97年9月10日在交友網站上向 彭台 竣佯稱欲從事援交云云,致 彭台竣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電話約定轉帳方式將其中9000元匯至丙○○郵局帳戶」等語,然與移送併辦案卷內之卷證不符,此觀諸附表編號4所列各該卷證資料自明,自應由本院依卷證內容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
4所示,併此敘明。㈣被告係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①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8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上訴,吸用部分之有期徒刑6月因而確定,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81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83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23日。②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提起上訴,吸食麻藥部分之有期徒刑7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販賣麻藥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吸食麻藥之有期徒刑7月與販賣麻藥之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與前開①部分之殘刑3年23日合併執行後,被告於8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2年1月22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29日,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3戊○○、編號4彭台竣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乃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亦多次曉諭被告坦白從寬,被告猶藉詞否認犯罪,可見並無改過之心,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有2本,本案報案之被害人共計4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總計24萬餘元,情節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本案應係經濟能力不佳,一時失慮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過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偵查卷宗及卷證出處│││││之帳戶││├──┼───┼───────────┼────────┼─────────┤│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新竹市第一信用合│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作社竹北分社帳號│署98年偵緝字第32││││有,以「假買賣,真詐欺│00000000000000帳│8號(本案聲請簡││││」方式,在雅虎奇摩拍賣│戶│易判決處刑部分)││││網站上,刊登販售「TATU││。││││NG大同37吋數位液晶電視││⒉被害人甲○○之警││││V37ECGI-DTA」商品,致││詢筆錄(359號偵││││甲○○陷於錯誤,而下標││查卷頁3)。││││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⒊被害人甲○○匯款││││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資料(頁21)。││││高雄市苓雅區福壽里河南││⒋被告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住處以網路││一信用合作社上開││││銀行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帳戶開戶資料暨客││││幣(下同)2萬2500元至││戶往來明細表(頁││││丙○○上開新竹市第一信││57-61)。││││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戶內││││││。│││├──┼───┼───────────┼────────┼─────────┤│2│乙○○│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同上│⒈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署98年偵字第5553││││,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號(原審移送併辦││││上,刊登販賣六福村主題││部分)。││││樂園門票之虛偽訊息,並││⒉被害人乙○○警詢││││留下 王識閔 (另經檢察官││筆錄(移送併案警││││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卷頁4)。││││察署偵辦)向遠傳電信股││⒊被害人網路交易明││││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9││細表(警卷頁6)││││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在臺南││⒋被告位於新竹市第││││市○區○○街○○○巷118││一信用合作社上開││││弄8號上網之乙○○誤信││帳戶開戶暨往來明││││為真,遂於97年10月21日││細查詢單(警卷頁││││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10)。││││新臺幣1325元至丙○○上││││││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3│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0│同上│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署98年偵字第8115││││所有,以「假買賣,真詐││號(本院審理中移││││欺」方式,在雅虎奇摩拍││送併辦部分)。││││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花蓮││⒉被害人戊○○警詢││││海洋公園門票」商品,致││筆錄(偵查卷頁10││││戊○○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⒊被告位於新竹市第││││於同日16時35分以自動提││一信用合作社上開││││款機轉帳方式,匯款1300││帳戶開戶資料暨交││││元至丙○○上開新竹市第││易明細(偵查卷頁││││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15-16、48-51)││││戶內。││。││││││⒋被害人戊○○轉帳││││││明細(偵查卷頁24││││││)。││││││⒌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偵查卷││││││頁27-31)。│├──┼───┼───────────┼────────┼─────────┤│4│丁○○│詐欺集團化名「張 涵雀 」│⒈同上(本案被害│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移送│之成員於網路MSN聊天室│人丁○○匯款之人│署98年偵字第7926│││併辦意│向丁○○佯稱欲與丁○○│頭帳戶)。│號(本院審理中移│││旨書誤│從事「援交」,希望 陳聖 │⒉中華郵政竹北博│送併辦部分)。│││載為彭│文先行匯款云云, 嗣彭台 │愛郵局帳號006135│⒉被害人丁○○警詢│││台竣,│竣依指示於97年10月9日│00000000帳戶(經│筆錄(移送併案警│││應予更│向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詐欺集團指示陳聖│卷頁1)。│││正)│申辦帳號000000000000帳│文設為約定語音轉│⒊另案被害人彭台竣││││戶,並申請30萬元信用貸│帳之人頭帳戶)。│警詢筆錄(警卷頁││││款,且依指示將丙○○位││17)││││於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⒋另案被害人彭台竣││││、竹北博愛郵局上開兩個││轉帳明細(警卷頁││││帳戶設定為該帳戶之約定││28)││││語音轉帳人頭帳戶,並將││⒌被害人丁○○左列││││該語音轉帳密碼告知「張││帳戶交易明細表(││││涵雀」,嗣「 張涵雀 」即││警卷頁31-38)。││││於97年10月14日、15日、││⒍被告位於郵局上開││││16日、20日透過語音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帳方式自丁○○帳戶內轉││易明細(警卷頁47││││帳1萬元、9萬元、1萬││-49,7926號偵查││││元、3萬4仟元、1萬7││卷頁6-9)。││││仟元、3萬元、2萬4仟││⒎被告位於新竹市第││││元共計21萬5仟元至 張廣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義上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開戶資料及往來明││││作社帳戶內,嗣因另有民││細表(780號偵查││││眾彭台竣於97年10月24日││卷頁20-22)。││││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0萬││││││元至丁○○上開金融帳戶││││││(丁○○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4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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