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7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棉質手套壹隻,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棉質手套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月19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17時、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派出所附近之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於99年3月24日9時許,至位於新竹市○○路175之6號
3樓之「新竹市北區扶輪社」附近,並趁該公司職員乙○○開鎖進入扶輪社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數日前於五金行購買之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及棉質手套3隻,偷偷入內躲藏於倉庫內,待乙○○進入辦公室內準備開啟電腦上班辦公時,甲○○即雙手戴上棉質手套並自躲藏處出來,且右手持前開西瓜刀架在乙○○之脖子上,另以左手持棉質手套1隻欲摀入乙○○之嘴巴,並喝令乙○○「不要叫」,乙○○因不斷掙扎,而與甲○○雙雙跌倒,西瓜刀則掉落在地,乙○○因欲與甲○○搶拾西瓜刀,致左手遭上開西瓜刀劃傷,因此受有左手第3、4、5指切割傷併屈指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甲○○則趁隙迅速撿拾上開西瓜刀,並再次持棉質手套1隻欲摀入乙○○之嘴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因已受傷而不能抗拒,遂將其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交付甲○○,甲○○隨即逃離現場,嗣乙○○報警處理,並扣得甲○○遺留在現場之西瓜刀1把、棉質手套1隻等物。嗣經警循線於99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內逕行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迭承不諱(3247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3頁、100號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89號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大致相符(324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89號本院卷第3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4張附卷可稽(3247號偵卷第17頁至第32頁),且有西瓜刀1把及棉質手套1隻扣案可佐,另被告於99年3月4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9年3月10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638號偵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1月19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扣案西瓜刀1把,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且刀子全長約39.5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刀刃長約27.5公分,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三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又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攜帶兇器趁女子1人甫上班之際,利用被害人不能防備而施以強盜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危害非輕,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所生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並持刀肇致被害人心裡莫大恐懼及身體受有傷害,惡性顯然重大,惟審酌其犯罪所得財物非多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所有之西瓜刀1把及手套1隻,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手套1雙,亦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業已滅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被告前雖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8月11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並於88年10月14日撤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7年
8月29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
10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11月1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最近1次於9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執行完畢後,並未立即為強盜行為,且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又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犯罪所得價值有限,惡性亦非重大,而本件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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