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刊登應徵車伕工作廣告,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接洽,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早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上中興百貨公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乙)。 嗣某 成年人
甲、某成年人乙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宅熊泰迪熊賣家」之成年女子(下稱某成年人丙),於98年11月27日晚上7時52分許,致電給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其中一筆付款方式誤設定分期付款,會請郵局人員終止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丁),以電話向丙○○佯稱要幫其終止分期付款,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至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99元轉帳至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先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虎購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下稱某成年人戊),於98年11月27日晚上9時40許,致電給乙○○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取消設定,再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的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已),以電話向乙○○佯稱要幫其取消分期付款,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亞洲城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將4,308元轉帳至甲○○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12、80頁,本院卷第17頁)。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1頁)。
(四)告訴人丙○○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20頁)。
(五)告訴人乙○○提供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22頁)
(六)被告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8年12月9日
(九八)新安字第378號函所檢附之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表查詢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某成年人丁、某成年人戊及某成年人己等人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因而致告訴人丙○○、乙○○分於98年11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分別轉帳29,999、4,308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兆豐銀行之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某成年人丁、某成年人戊及某成年人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某成年人丙、某成年人丁、某成年人戊及某成年人己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甲○○係以1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上開某成年人甲、某成年人乙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先後對告訴人丙○○、乙○○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賠償情形,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丙○○於99年5月11日以3萬元成立民事調解,被告甲○○願於99年5月24日一次給付告訴人丙○○3萬元,且被告甲○○業已如期給付告訴人丙○○等情,此有本院99年5月11日調解筆錄、99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另告訴人乙○○,則表示無法出席調解庭,此亦有本院99年5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甲○○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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