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利用其在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強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友公司)擔任司機之機會,於97年2、3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強友公司擺置於臺南縣永康市倉庫內之塑膠原料二十餘包,得手後隨即撥打電話予戊○○與之聯絡,並將其竊得之塑膠原料以強友公司之貨車載往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54巷81之17號之回收場兜售。戊○○明知丁○○所兜售之塑膠原料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抗靜電ABS型、PCAC型塑膠原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PES型塑膠原料每包(25公斤裝)1,000元之價格向丁○○購入其竊取之塑膠原料,丁○○因此得款2萬餘元。約一星期後,丁○○又另行起意,再度以相同手法竊取強友公司之塑膠原料二十餘包,得手後又駕駛強友公司貨車將之運往戊○○所經營之上址回收場變賣,戊○○復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再度以上開價格將丁○○第二度竊得之塑膠原料全數購入,並再次支付丁○○2萬餘元之價金。嗣戊○○透過不知情之甲○○欲轉售伊自丁○○處購得之PES塑膠原料,而甲○○於廟會中巧遇強友公司負責人乙○○,乃詢問乙○○有無購買意願,並依乙○○之要求轉請戊○○提供樣品,經戊○○先後提供二包PES塑膠原料樣品予甲○○轉交乙○○後,乙○○發覺甲○○交付之PES塑膠原料樣品紙袋外側竟有其本人之簽名,乃報警處理,並告知其所取得之塑膠原料樣品來自戊○○,員警經戊○○之同意前往伊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
54巷81之17號回收場進行搜索,扣得強友公司遭竊之PES塑膠原料十八包、抗靜電ABS型塑膠原料二十二包、PCAC型塑膠原料十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強友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丁○○、戊○○暨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於98年12月22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戊○○雖供承確有二度向被告丁○○收購塑膠原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丁○○載運塑膠原料前來兜售時,對伊表示該等塑膠原料係公司剩餘的原料,伊當時詢問被告丁○○,被告丁○○稱是「 阮老 的」(台語)命其載運前來,伊不知向被告丁○○收購之塑膠原料係贓物云云。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則據被告戊○○先前於警詢、偵查所陳情節為伊辯護,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戊○○為塑膠廢料之回收業者,平日收購他人或廠商不要之塑膠廢料,其中有使用過之塑膠舊料,亦有過剩之塑膠新料,此業據證人即被告戊○○之員工 吳家瑋 於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且一般回收場收購塑膠廢料時,極少開立單據,且均以現金交易,並無可疑之處;㈡同案被告丁○○於案發當時駕駛強友公司之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塑膠原料前往被告戊○○經營之回收場,當時同案被告丁○○對被告戊○○自稱係強友公司負責人之子,公司有過剩之塑膠廢料出售,被告戊○○見同案被告丁○○駕駛強友公司貨車,又表明為公司負責人之子,不疑有他,乃以正常回收程序收購同案被告丁○○載運前來之塑膠廢料,此亦據證人吳家瑋到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戊○○並無收受贓物之故意;㈢同案被告丁○○與其雇主乙○○關係密切,常以父子相稱,此據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暨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時,同案被告丁○○對伊諉稱為強友公司負責人之子,應可採信;㈣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出售塑膠粒包之售價是否明顯低於市價,所供情節前後不一,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新料過剩,售予回收場之價差極大等語,顯見一般售予回收場之塑膠料,縱為新料過剩品,與全新品亦有甚大之價格差距,且塑膠種類繁多,若非特有研究,對罕見之塑膠種類亦難窺知其市場價格。被告戊○○以一般塑膠廢料之價格收購,縱與新品之價格差距甚大,亦難遽認被告戊○○係明知為贓物而故為買受;㈤同案被告丁○○所出售之塑膠粒包,混雜塑膠舊料及新料,此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審理中陳證明確,而一般公司使用過剩之塑膠料,即便尚未拆封使用,對該公司而言亦屬塑膠廢料,此為塑膠業者普遍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戊○○所經營之回收場,亦屢有其他公司出售過剩之全新塑膠原料,被告戊○○以一般塑膠廢料之價格收購,並無違反常情。另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戊○○購買之塑膠粒包外觀已屬舊品,且塑膠粒包新、舊品之區別,常以包裝袋上是否為「二條棉線」為斷,亦即塑膠袋包裝為二條棉線者為新料,若係一條棉線者應為舊料,而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丁○○所購入者,多為一條棉線之舊料,此有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可憑,是被告戊○○所購入者,並非皆為每包25公斤重之全新塑膠原料,檢察官起訴應有誤解;㈥依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所陳情節,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相識之初,被告戊○○初係詢問同案被告丁○○有無「廢料」可賣,顯見被告戊○○主觀認知,乃收購塑膠廢料,而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戊○○伊所收購者為贓物,且同案被告丁○○係駕駛強友公司貨車前來兜售,參以被告戊○○將伊向同案被告丁○○收購之塑膠料隨意擺放於人人可見之回收場大門旁,而案發之後亦係被告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回收場查看,足認被告戊○○決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被告丁○○被訴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強友公司代表人乙○○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八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3、43至47頁);又員警於同案被告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54巷81之17號之回收場所查扣之塑膠原料(含PES型十八包、抗靜電ABS型二十二包、PCAC型十包),均已發還告訴人代表人乙○○領回,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3、42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戊○○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⒈被告戊○○於97年2、3月間,兩度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收購其自強友公司竊得之塑膠原料,每次二十餘包,證人丁○○總計得款約5萬餘元,而該批塑膠原料事後透過證人甲○○仲介轉售,經證人甲○○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強友公司代表人乙○○並提交樣品二包後,證人乙○○發覺該等樣品乃強友公司失竊之原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乙○○、丁○○二人於警詢中分別以告訴人代表人、同案被告身分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6、13至19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見97年度偵字第16782號卷第7頁)、證人乙○○、丁○○、甲○○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101頁正面、104頁反面、106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11頁正面、113頁正、反面、124頁正面至125頁反面、127頁反面至128頁正面、129頁正面),此外並有前引刑案現場照片八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並未對被告
戊○○自稱強友公司負責人之子(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而其雖證稱:其與乙○○關係良好,平日均稱呼乙○○「老的」(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然亦堅稱:其從未在被告楊家誠面前提及「老的」(台語)或強友公司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另證人乙○○雖於警詢中陳稱:「…平日我夫妻待他(即證人丁○○)不錯,視他如自己小孩」(見警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曾稱其為「頭家爸」(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然亦證稱:未曾有人誤認證人丁○○與其為父子關係(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則被告戊○○辯稱係因證人丁○○自稱強友公司負責人之子以致未發現其所兜售之塑膠原料為贓物云云,已與證人丁○○、乙○○二人之證詞不符。
⑵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戊○○之交
易過程證稱:其不懂塑膠原料之價格,其將竊得之塑膠原料載往被告戊○○經營之回收場變賣時,均係由被告戊○○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而被告戊○○就此供稱:「(問:丁○○他有無向你出價或殺價?)我跟他說這差不多多少錢,他就說好」、「他(即證人丁○○)載來時,一次我不在,一次我在,第一次他載來時,是載PES,我當時在場,我就說一包1,000元,他就說好,第二次他載來的是抗靜電ABS、PCAC,我說價格較差,他說沒有差,我就說以10幾元跟他買,他就說好,所以就成交了」(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34頁正面)。倘證人黃俊郎果係強友公司負責人之子,承父之命前來出售過剩之塑膠原料,衡情證人丁○○理當對塑膠原料之價格有所瞭解;即便證人丁○○年輕識淺以致不知塑膠原料價格,強友公司負責人亦當對於出售塑膠原料之價格有所指示,以免公司損失。是無論如何均無任由被告戊○○隨意開價,而後雙方立刻成交之理。然依證人丁○○、被告戊○○二人上開供、證內容以觀,證人丁○○兜售該等塑膠原料當時,並未向被告戊○○就塑膠原料之價格表示任何意見,反而任由被告楊家誠單方面決定,如此被告戊○○焉有誤認證人丁○○為強友公司小開之理?是伊辯稱證人丁○○自稱強友公司負責人之子以致不知其出售之塑膠原料來源不明云云,難認屬實。
⑶雖證人吳家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自稱「 小胖
」,其駕駛強友公司貨車載運塑膠料前來被告戊○○經營之回收場兜售時,渠曾協助下貨,當時丁○○表示該等塑膠粒料是「他爸爸做出來的廢料要讓我們回收買賣」、「他爸爸就是他們老闆,他都稱呼他『爸爸』」,亦即強友公司老闆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正面、66頁正面)。惟證人吳家瑋乃被告楊家誠之員工,且自承於證人丁○○前來出售塑膠原料時在場並協助卸貨,此情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是證人吳家瑋就本案故買贓物之情節,顯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附和被告戊○○而為對伊有利之證詞,本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⑷再者,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戊○○向其表示有
塑膠原料可資出售時,係直接對其表示所欲出售者為
PES類型之塑膠原料,且被告戊○○早期從事塑膠射出行業,之後轉而從事塑膠次料買賣,伊在塑膠業界已有20餘年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130頁反面)。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述證人丁○○兩次前來販售之塑膠原料種類,第一次為PES類型之新料,第二次為抗靜電ABS、PCAC類型之粉碎料(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則依證人甲○○上開證詞暨被告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戊○○顯能明確區分何種塑膠原料為PES,何種為抗靜電ABS或PCAC。是被告戊○○對塑膠原料之分類乃至特性等項,絕非如證人丁○○一般矇懂無知。再就塑膠原料之價格而言,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向證人丁○○所購入之塑膠原料,其中PES型塑膠原料均屬新料,且均為每包25公斤包裝,伊係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向證人丁○○購入;另抗靜電ABS、PCAC型塑膠原料,則係以每公斤10餘元之價格購入,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戊○○前揭自承之購入價格推算,伊向證人丁○○購入塑膠原料之單價顯然並非相同,亦即伊購入PES型塑膠原料之價格為每公斤40元,此一價格明顯高於伊向證人丁○○購入抗靜電ABS、PCAC塑膠原料之價格。倘被告戊○○果係因塑膠種類繁多,對罕見之塑膠種類不知市場價格,以致以一般塑膠廢料之價格收購,則被告戊○○自無對於不同種類之塑膠原料以不同基準計價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戊○○對於各類塑膠原料之市場行情,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雖被告戊○○就此辯稱:因PES係屬特殊之塑膠原料,伊不知當時每公斤之行情,於不清楚價格且數量不多之情況下,遂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收購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正面)。然被告戊○○以從事塑膠回收轉賣為業,將本求利,本為事理之常,倘伊果真不知PES塑膠原料之市場行情,自無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貿然購買之可能?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PES、PCAC型塑膠原料,均無法出售予伊日常往來之抽料工廠(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而被告戊○○並非經營慈善事業,倘伊若非確知有利可圖,焉有花費數萬元購買該等PES、PCAC塑膠原料之理?由此益見伊辯稱不知證人丁○○所兜售之塑膠原料為贓物,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⑸至於,辯護人所辯塑膠原料外包裝究係車縫一條棉線
或二條棉線之問題,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向證人丁○○所收購之PES塑膠原料,經伊親自檢查,確認均屬新料,另證人丁○○第二次載運前來之塑膠原料,經伊僱請之員工查看,屬粉碎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而證人吳家瑋證稱:「(問:小胖(即證人丁○○)載貨料給你們的時候,你們會拆開檢查?)拆開來看是什麼物料,用塑膠管子插入袋子中看看是什麼物料」、「(問:妳要回收的時候,你們老闆(即被告戊○○)有無交代你要注意什麼,要檢查什麼?)他都是叫我下貨以後用管子插入袋子看看是什麼貨料,如果是我們要的貨料就開始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則依被告戊○○上開供述及證人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戊○○於收購證人丁○○所兜售之塑膠原料時,不論伊本人或伊僱請之員工均係以抽料管將塑膠原料抽出或拆封之方式,檢查包裝袋內塑膠原料之種類及品質,並非僅以包裝外究竟車縫一條棉線或二條棉線為斷。再徵諸從事塑膠原料買賣多年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取得被告戊○○所交付之二包塑膠原料樣品時,曾以插料管將塑膠原料抽出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則衡以證人甲○○僅單純居間為被告戊○○介紹買主之角色,猶以抽料管將塑膠原料由包裝內抽出檢查該批塑膠原料之品像,被告戊○○花費數萬元向證人丁○○購入該批塑膠原料,自無僅憑包裝袋外究係車縫一條棉線或二條棉線,即逕行判斷該批塑膠原料究係新料或舊料之理。辯護意旨以被告戊○○所購入之塑膠原料多屬車縫一條棉線之包裝,謂被告戊○○認該批塑膠原料為舊料以致以一般舊料價格收購云云,亦無可取。1⑹末查,員警前往被告戊○○經營之回收場搜索時,雖
係在該回收場外大門旁,查獲強友公司遭竊之塑膠原料,惟該等塑膠原料是否於收購之初,即放置於該處?係因何原因放置於該處?均乏相關證據佐證,是不能僅以該等塑膠原料放置位置此一單純之事實,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證人丁○○雖係駕駛強友公司貨車載運其竊
得之塑膠原料前往被告戊○○經營之回收場兜售,然依兩人交易過程及被告戊○○對於塑膠原料之認知,伊顯然可知證人丁○○兜售之塑膠原料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又被告戊○○於證人丁○○首次前來兜售塑膠原料時,已見該批塑膠原料內有PES塑膠新料,來源顯屬可疑,而可知該批塑膠原料或為贓物,則伊於證人丁○○第二次載運塑膠原料前來兜售時,當無不知該批塑膠原料來源可疑之理,是被告戊○○二度收購證人丁○○所兜售之塑膠原料,均有認知該等塑膠原料為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二次竊盜犯行、被告戊○○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謂被告丁○○係接續竊取強友公司之塑膠原料,固非無見,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第一次竊得強友公司之塑膠原料變賣後,因貪圖利得,始另行起意再度行竊(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被告丁○○二次竊盜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末查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竊盜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其於強友公司任職期間,不思謹守自身職分,反藉機竊取強友公司之塑膠原料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所為至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另被告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原屬良好,伊經營塑膠回收場,未過濾回收物料來源,反貪圖小利,低價購入贓物轉售,所為增長竊盜風氣,並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及員警查緝之困難,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以本案告訴人強友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被告二人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