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旭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
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旭儒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7日上午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B112
2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另案調查黃旭儒涉犯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5年10月27日晚上19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黃旭儒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
3)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支、玻璃球3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9頁、第70至72頁、審易卷第2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
驗對照表(代碼:岡105G5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507)各1份(見偵卷第27、104頁)。
㈢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00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18、20至23頁、第
31至39頁、第100至101頁)。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
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3)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吸食器2支、玻璃球3個等物。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9年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9月、9月、9月、6月、6月、8月、8月、8月、10月、10月確定;末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
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共3包(
含袋重、驗餘淨重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3),經送驗後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吸食器2支、玻璃球3個,均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重量/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3公│白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432公克│││(含包裝袋1只)│克(驗後淨重約│,檢驗後淨重約0.42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0.422公克)│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0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61公│白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437公克│││(含包裝袋1只)│克(驗後淨重約│,檢驗後淨重約1.427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427公克)│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0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02公│白色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185公克│││(含包裝袋1只)│克(驗後淨重約│,檢驗後淨重約3.17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3.172公克)│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10頁)│├─┼────────┼───────┼──────────────────────────┤│4│吸食器│2支│被告所有供本次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5│玻璃球│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