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02號原告 唐凌慧 被告 余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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