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宗銘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2號、102年度偵字第844號、102年度偵字第885號、102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前往 林碧雲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踰越林碧雲上址住處之牆垣後侵入住宅,準備下手竊取屋內金錢,遂四處搜尋,搜查室內浴室、洗衣機等空間內有無財物,遍尋無著後,乃徒手竊取林碧雲所有之糖果2顆,得手後旋即離去。為林碧雲之看護ITAZULITA察覺,ITAZULITA於簡宗銘離去後即報警處理並指認簡宗銘即為行竊之人,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四第1至2頁,偵卷一第56至57頁,第一審卷第55頁背面、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碧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3頁)、證人即目擊者ITAZULITA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四第4至5頁)相符。並有承辦員警 陳泰成 之職務報告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9、11至13頁,第一審卷第85頁以下),足認被告簡宗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未審酌被告踰越牆垣之情事,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又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簡宗銘於①97年間因竊盜、脫逃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③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⑦於假釋期間即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0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⑨上開⑦⑧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28日,經與⑨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卷第8至14頁),被告簡宗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簡宗銘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因逾期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已遭系統註銷身心障礙資格,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121頁以下)。經送臺東榮民醫院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精神科診斷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反覆犯案,與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並對於犯行後所須負擔的法律責任並無正確認知有極大的相關,不排除是由於家屬對於監管被告行為能力不足,也慣於代替被告承擔犯行之後果而導致被告對於犯罪後所需擔負之責任缺乏正確認知所致。被告之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功能正常,對於犯罪後所需要經歷的法律程序以及過程可以清楚陳述,也明確知道偷竊會要坐牢。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較同齡之人輕微降低,但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第一審卷第146頁以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
五、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雖僅二顆糖果,但是被告晚間侵入被害人住處,四處搜尋財物,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寧,有重大危害,更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雖經執行完畢,仍無法矯正其行為,被告犯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顯可憫恕之情,且原審量處刑度有期徒刑7月,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江德民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