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漢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明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有微量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明漢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 陳輔群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2樓之1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3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陳輔群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適王明漢在場,並當場扣得王明漢施用剩餘含微量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殘渣袋3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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