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2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
8月11日及93年10月8日9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1713號、同年月95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於89年5月15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9月19日分別以「TBA(TaiwanBarAssociation)台灣律師公會」服務標章、「NBA(NationalBarAssociation)全國律師公會」服務標章、「TBR(TaiwanBarReview)台灣律師論叢」商標、「NBJ(NationalBarJournal)全國律師論叢」商標、「Yale&Yale耶魯」服務標章,向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TBA(TaiwanBarAssociation)台灣律師公會」服務標章、「NBA(NationalBarAssociation)全國律師公會」服務標章、「Yale&Yale耶魯」服務標章圖樣上之文字,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性質或服務提供者之虞;而「TBR(TaiwanBarReview)台灣律師論叢」商標、「NBJ(NationalBarJournal)全國律師論叢」商標,商標圖樣上之「TaiwanBarReview台灣律師論叢」、「NationalBarJournal全國律師論叢」係為所指定商品內容之說明,而分別以91年12月30日服務標章核駁第32750號、91年12月31日服務標章核駁第32776號、91年4月4日服務標章核駁第31253號、90年11月14日商標核駁第261940號、商標核駁第260939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經濟部分別以92年7月21日經訴字第09206215550號、經訴字第09206215540號、91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106104780號、92年7月16日經訴字第09206252960號、91年3月15日經訴字第09106104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就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經濟部91年3月13日經訴字第09106104
780號及同年月15日經訴字第09106104760號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於93年8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見解作成行政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就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經濟部92年7月21日經訴字第09206215550號及同年月日經訴字第09206215540號訴願決定,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就再審原告之其他聲明以91年度訴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13、1714號判決、95年裁字第2238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依上開判決、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5、6、11、12、13、14款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5、6款部分本院另案處理)。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上訴期間,再審原告已由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耶魯Yale&Yale」商標,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
1項及第4項之規定,同時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回訴訟,並提出撤回狀繕本請法院送達對造,本件已合法撤回,惟最高行政法院仍予裁判;又再審原告已於本院裁判後,取得全國律師論叢NBJ(NationalBarJournal)商標、台灣律師論叢TBR(TaiwanBarReview)商標、全國律師公會NBA(NationalBarAssociation)商標、台灣律師公會TBA(Taiwan
BarAssociation)商標,則本件訴訟已無必要,依情事變更原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不應裁判。又本件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未依法送達,故本件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5、6、11、12、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基礎,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復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未提出者,或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2379號判決可稽。而同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提出主張者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上訴期間,再審原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同時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撤回訴訟,並提出撤回狀繕本請法院送達對造,本件已合法撤回,惟最高行政法院仍予裁判,最高行政法院不應裁判而仍作成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訴審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惟最高行政院未予審酌仍作成裁判,並非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或同條項第12款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情形。而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所指其於上訴審提出行政訴訟撤回狀之事實,已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所主張於上訴審撤回上訴之事實亦非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亦不符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13號、95年判字第1714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13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2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5、6款之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該部分非本院所得審理,應另案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