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135號聲請人 黃利敏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宗哲 律師 王文宏 律師相對人 黃袁霞珍 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關係人 黃超群 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在關係人惡意阻擾下,相對人無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心神狀況鑑定,茲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1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關係人於本院函囑鑑定醫院精神鑑定時日協助相對人前往該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等語,固據本院核閱107年度輔宣字第60號卷證資料在案;惟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裁定駁回,理由詳參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又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及所提事證,實難認聲請人針對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60號輔助宣告事件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何急迫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