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昭文選任辯護人陳守煌律師
黃品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昭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昭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區○○街)某武術學苑(真實地址詳卷)之負責人,平日以武術教學、推拿按摩為業,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武術學苑之助理,並在該武術學苑學習武術。王昭文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以幫A女按摩為由,要求A女進入該武術館地下室,掀開上衣以及褪去外褲至大腿處,並仰躺在前開地下室之按摩床上,隨即開始對A女進行推拿按摩。王昭文明知A女僅係進行推拿按摩,要無於過程中除推拿按摩目的以外,其餘之肢體接觸,甚至任由其撫摸乳頭、乳暈、陰蒂及陰唇之可能,竟基於對於女子違反意願而為猥褻之接續犯意,佯以其係在為A女進行推拿按摩,即以手伸進A女內衣、內褲內撫摸A女之乳頭、陰蒂附近部位,A女因誤以為王昭文上開舉措係在為其進行推拿按摩,而不敢即時加以抗拒,惟仍不願王昭文碰觸其乳頭、陰蒂等部分,乃輕輕挪移身體閃躲,詎王昭文仍反覆以手伸進A女內衣內撫摸A女之乳頭、乳暈,並接續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陰唇等部位數次,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昭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某武術學苑之負責人,平日
以武術教學、推拿按摩為業,A女則為該武術學苑之助理,並在該武術學苑學習武術。被告於106年4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該武術館地下室之按摩床上,幫A女按摩,治療其身體異狀時,徒手伸入A女內衣內,觸碰到A女胸部上方肌肉、胸小肌及胸部下緣數次,又伸入A女內褲內,觸碰到A女下體毛、大腿內側、鼠蹊部韌帶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94至104頁、第113至117頁),並有A女手繪刑案現場繪製圖、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A女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指稱:106年4月27日19時30分左右,當天伊教學結束後,被告再次請伊至樓下按摩,伊等按摩方式都是正面朝上,伊發覺被告手已經在胸罩內並移到胸部有捏的動作,來來回回很多次,約有5分鐘左右,接著他就開始手往下移動,按了肚子後就開始按跨下,手移到內褲內碰到私處,這樣的狀況來回差不多3次。被告按摩中有表示說,很多男生都很羨慕他可以按女生的胸部,幫女生治療,所以伊覺得是伊自己想太多,該次按摩時間也約差不多35分鐘左右,返家後,伊一直覺得很不舒服,所以傳了訊息問被告說,他是每次按摩時都會把手伸進去女生的內褲內嗎?他表示他是在治療,如果有造成不舒服跟伊道歉,伊又問了他說兩天前按完摩後,他又在地下室對伊說很想親伊是什麼意思,他回答那是不同的事情,那是他犯蠢的念頭,跟摸到私處是兩回事。伊越想越不對,於是又跟學苑內的學生聯繫,他表示他也有遭被告言語性騷擾過,於是伊等諮詢了很多律師,最後決定一起報案,並且在106年5月8日傳訊息給被告說伊因為身體不適,決定離職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2.於偵查中證稱:106年4月25日那天課程結束後,被告叫伊到地下室按摩,當時武術館只剩伊跟他,伊就跟被告下樓,被告幫伊按摩時臉靠伊很近,被告說有些話想講,又說不要講好了,怕打壞伊等的關係,在樓梯口要關燈時,被告突然轉身說:「我最近很想親妳」,伊愣住說:「你說什麼」,被告就假裝沒事上樓。106年4月27日,被告叫伊到地下室按摩,伊躺在按摩床上,被告一邊按摩,一邊跟伊聊有關他性經驗的事,完全沒有提到按摩的事情或者對按摩有任何的說明,伊沒有回應,被告的手伸進內衣,往伊胸部摸,像是撫摸,滑過胸部,摸伊乳頭、乳暈,伊猶豫、覺得奇怪,想問被告說為何要伸進去,但被告一直說很多男生羨慕他按摩,可以摸到女生胸部,他覺得沒什麼,伊就覺得是否伊自己多心,就沒說出口。被告繼續往下按摩,手伸入伊內褲內,摸伊外陰部停約約2、3秒,又滑開,來回2、3次,伊覺得很怪,被告一直說有1個女生來找他按摩,想讓她胸部變大,伊就會想被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對的,所以伊沒說話。被告當時故意觸碰一下,很快移開,讓伊覺得是否伊自己想太多。伊回家時一直在想這件事,覺得很難受,覺得被侵犯、不舒服,伊覺得這不是正常行為,所以伊才用臉書訊息問被告,被告在當晚臉書訊息中的說法,伊是第1次聽到等語(見偵查卷38至40頁)。
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伊曾經在成人上課的時候讓被告推拿,那時候在1樓,被告會在課堂上簡單做推拿,後期被告就會單獨叫伊去到B1,他會說伊的肩膀可能歪掉,或是伊看起來很累,或是他最近有學習新的方法說要練習,伊從來沒有主動說要按摩,都是被告叫伊下去。在106年4月25日那天伊等要離開B1的時候,在樓梯口,被告就突然轉過來張開雙手要抱住伊,伊覺得很尷尬,就說「怎麼了」,然後被告就說「沒有,我最近很想親妳」,伊不是一個喜歡讓人家難看的人,所以伊就裝作沒有這件事情,也沒有再去追究或追問。106年4月27日19時30分左右,伊有在武術館B1讓被告幫伊按摩,伊現在記不清楚他那天有沒有特別說伊哪裡怎麼樣,但是伊有印象他就是直接叫伊「走,我們下去按摩」。按摩當下,伊沒有換衣服,被告叫伊把衣服掀起,把褲子解開,往下拉到大腿的地方,當天在按摩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對他的按摩有任何說明,也沒有說明接下來需要按摩的部位,伊覺得被告按摩的方式比較像在撫摸,沒有力道的那種,被告把手伸進胸罩裡面,碰到乳頭跟乳暈部位,他來來回回碰到胸部蠻多次的,每一次大概就是2、3秒就移開了,他還有把手伸到內褲裡面,碰到陰唇跟陰蒂的部位,大概3次,時間也是2、3秒,但是讓伊覺得他的手有停留。被告把手伸進去伊胸罩及內褲前並沒有事先說明要伸進去,也沒有取得伊的同意,他就是會講一些跟性有關的話題,也會說「很多男生羨慕我可以摸到女生的胸部,但我真的覺得這沒什麼」,伊有試圖轉移到別的話題,但是被告每次都會把話題轉回來。被告把手伸進去伊胸罩及內褲時,伊其實就是嚇到,因為伊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情,不知道該怎麼反應,平常被告又是會說很多讓伊覺得他應該不是會做出傷害伊事情的人,所以伊當下自己很混沌,想說是伊自己太敏感嗎?還是他真的就是在對伊我一些不禮貌的事情,他手每次要觸摸到伊的乳頭或是下面陰蒂的部分時,伊都會有點挪動伊的身體,就是輕輕、稍微移開,想說不要讓他觸碰到,被告並沒有把伊身體移回來繼續按,因為他手就一直貼在伊的身體上面。伊趴著的時候,被告還一直講一些很奇怪的話,像是「舒服嗎?喜歡嗎?還要嗎?」,後期伊就有減少去武術館上班的次數。回家之後,伊自己大概想了十幾分鐘後,伊就傳訊息給 黃逸豪 說這件事情。後來因為伊實在覺得很不舒服,也覺得很困惑,所以伊就傳訊息給被告,問他為什麼按摩有需要摸到乳頭或是手伸進內褲摸到陰蒂的位置嗎,伊是問他「有需要摸到摸到私處嗎?」,伊沒有明確的跟他講是「陰蒂」,因為被告的手就是直接往下伸,伸的蠻下去的。106年4月27日那次,被告在按摩時並沒有真正按摩到伊酸痛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6頁、第119至12
0頁)。
4.綜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復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見偵查卷第37頁、第43頁、原審卷第94頁、第131頁)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1.證人即A女之友人何0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是被告武術學苑的學生,伊會離開被告的武術學苑係因被告有一次傳訊息對伊說「我上禮拜跟上上禮拜,大概做了4次夢,夢到我跟你說。會香。我們去打炮吧!!給你錢」,伊聽了覺得很噁心,後來被告說他看了漫畫後想要抱伊之類的話,伊覺得這樣太可怕了,所以決定不去被告的武術學苑了,也發表聲明不再去被告的武術學苑,之後伊才跟講A女談起這件事,伊希望她也小心一點,不要再去地下室了,就怕有事情發生。在106年4月27日那天,A女有用LINE電話跟伊說,被告對她說「走!我們下去按摩」,她就去按摩,然後被碰到私處跟胸部,她說「我覺得很髒,我一直洗澡」,伊記得伊等講電話這段時間A女情緒都是非常起伏的,起伏非常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並有何0湘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彌封袋內)。
2.證人即A女之友人黃0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之前有向伊稍微提過被告對她會有一些過份親近的動作,案發當日A女有傳訊息跟伊講那天在地下室被按摩的事情,她只說被告把手伸進她的內褲、內衣,並沒有跟伊說被告做了什麼動作、或對她造成什麼感覺,因為當時A女的狀況很崩潰,除了LINE通訊軟體外,伊也有跟A女私底下通過電話,A女跟伊說工作結束之後,被告找她到地下室按摩,被告幫A女按摩時,有把手伸進她的內衣褲按摩,事後伊跟A女通電話談到這件事情時,A女情緒非常低落,哭泣的蠻厲害的,她在一般陳述的狀況還可以,到比較關鍵字的時候,她就會開始大哭,A女情緒低落的狀況持續了幾個月,現在如果針對這件事情深入去聊的話,A女還是會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
171頁),並有A女與黃0豪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彌封袋內)。
3.證人即A女之男友李0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106年
4月28日凌晨用通訊軟體跟伊說被告會幫她按摩,其實是要摸她身體,A女說被告會伸進去她的內衣裡面,伊看到訊息的時候就打電話給A女,大約講30分鐘左右,伊感覺到A女在哭,她試圖要把發生的事情跟伊說,但是她也很難說出口,伊發現A女很激動,後來她愈來愈激動,就是一直很激動的哭,沒有辦法跟伊完整陳述,伊當下只能安撫她不要再講了,A女到現在情緒還是很難平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
181頁),並有A女與李0懋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彌封袋內)。
4.A女於案發後確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而於106年
5月8日至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有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置於原審卷彌封袋內)。
5.綜觀證人何0湘、黃0豪、李0懋前開證述A女於案發後有嫌棄自己身體骯髒、於陳述本案時激動、哭泣之表現等情緒反應,及於案發後出現之憂鬱等症狀,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真摯反應相當,實難認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酌以被告於其與A女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中亦供承確有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觸摸到被告私處部位之行為等情,足認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猥褻等情節具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㈣又A女於案發當晚即以臉書訊息質問被告,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內容略以:
「週四21:20(A女)老師,我有問題。
(A女)你每次幫女生按摩下腹的時候,手都必須伸到內褲
裡面嗎?女生都不會覺得怎麼樣嗎?而且還會摸到私處,你這兩次幫我按摩都有碰到,大家不會覺得很奇怪嗎?(被告)V下次我會注意。主要是我追著你左邊的韌帶往下
走,你按你左邊韌帶可以發現。你覺得不舒服的話。我之後就不走那邊了。對不起。
……(A女)是這樣,那究竟為什麼要伸到內褲裡面?隔著內褲
不能按摩韌帶嗎?沒有女生覺得這樣很正常吧!每個人身體感覺每個人自己都很清楚。
(被告)我想跟你解釋直接肌膜按摩方法。但是那邊已經到
了你的私處,當下我沒有特別避開,在你剛剛跟我講之後,我覺得很不好意思。感覺傷害到你。……(被告)我剛剛想打電話直接跟你說明,本來也想問說為何
你當下沒有表明,昨天我按摩一個病人也是有直接碰觸,皮膚拉動無法隔著衣物。但這樣想覺得自己很蠢,畢竟已經造成你不舒服。現在只想跟你道歉,我應該在確認問你。
(A女)每個人你都是用這套說辭是吧,到底是按摩呢還是
觸摸難道每個人自己的身體會不知道嗎?…………(被告)這幾天來的幾個狀況跟你類似的,我把每個動作,
為何直接碰觸跟有衣物與沒衣物的差異都說明更清楚,讓他們選擇跟比較。但我也難過跟心焦的是,之前如果我也這樣跟你講的更清楚,你就不會有這樣不舒服的經驗。
(被告)你當下就能更清楚地選擇拒絕。不會有這樣不愉快
的事情發生。到現在想的都是,我傷害到你的焦慮,跟想要好好解釋,跟道歉的狀況。
(A女)嗯哼現在避重就輕的利用別人當下沒拒絕來掩飾自
己觸摸別人私處的事實?嗯…你想掩飾什麼呢?努力找理由掩蓋自己所做的事情推到別人身上,也是厲害,我早就知道你會這麼說,你一直很聰明啊抓住別人的個性弱點覺得女生不會把事情說出去或是不敢,星期二在地下室你還對我說我最近很想親妳,這又是什麼意思呢?你一直覺得用這種方式在法律上不會被抓到把柄對吧?……(被告)星期二的時候,那是不同的事情,那是犯蠢的念頭
,而我直接明白地對你說了。……我摸到你的私處對我並不會有任何的好處,只有壞處而已,就是你的不舒服,跟現在的對話。我跟你道歉是因為你跟我說你不舒服,而我覺得難過。
……(被告)我解釋,是因為當時,我的確是那樣去檢查。我犯
的錯就是沒有一步一步去當下解釋給你聽,並且讓你拒絕。
」等語,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由上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前2日確曾向A女表示想親吻A女,並於案發時,在未徵得A女之同意下,即觸摸到被告私處部位之行為無訛。
㈤被告係對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前述猥褻行為:
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A女雖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武術學苑助理,並在該武術學苑學習武術,然被告已有固定男友,已如前述,酌以前引之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內容,堪認A女僅係為治療身體異狀而接受被告推拿按摩,實無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真摯意願,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有除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肢體接觸,更遑論以手撫摸A女極其隱私之乳頭、乳暈、陰蒂、陰唇之舉措。則被告佯以其係在為A女進行推拿按摩,使本無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A女,因誤以為被告上開舉措係在為其進行推拿按摩,而不敢即時加以抗拒,任由被告以手撫摸其極其隱私之乳頭、乳暈、陰蒂及陰唇等行為,實係被告以詐術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而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被告上開以手撫摸A女之乳頭、乳暈、陰蒂及陰唇等舉措,已達於妨害、剝奪證人A女女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此違反A女意願之犯意無疑。
二、下列證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㈠證人即曾接受被告推拿按摩之學員或客戶之證述
1.證人黃0雯於偵查時證稱:伊接受被告按摩時,被告會先說要按哪裡,若不舒服,要跟他說,按摩時沒有觸碰過下體、大腿內側,也不會靠近陰部,頂多到大腿外側,會按到屁股,胸部頂多碰到腋下,不會到乳頭或乳房。伊沒聽過被告提過直接筋膜按摩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
2.證人劉0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去武術學苑給被告按摩,伊在接受按摩過程中,伊先生會在旁邊,在按摩開始前,被告會詢問可否觸碰伊受傷的部位,因為胸部上緣有沾粘,按摩時有按摩過胸部上緣,但沒有碰過胸部、陰部及其他隱私部位。被告沒有說過他按摩方式是直接筋膜按摩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259頁)。
3.證人李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開始健身以後發現身體有些左右不平衡,導致伊在健身時有些動作不到位,甚至會疼痛,所以找被告按摩,按摩時有觸碰到胸部(乳房上緣)以及下體(大腿內側到陰部外緣),基本上全身按摩不會碰到私密部位,後來有檢查出疼痛,可能關連到那個位置,被告才會在碰觸前先跟伊說會按摩到私密部位,就是指胸部下緣、大腿Y字部分,被告不會按摩到乳頭、乳暈、陰蒂、陰唇,伊沒有看過被告按摩被害人的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265至268頁)。
4.證人鄧0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第一次到現在的各次復健當中,只要按到很重要部位,被告都會事先很明白的說現在要按什麼地方,伊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按,伊胸部肌肉有被按過,但乳頭、外陰部沒有被碰過。伊沒有看過被告按摩被害人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4頁)。
5.證人吳0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若推到胸部側邊或屁股前都會先講,被告不會一直針對比較私密的點。伊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
6.證人陳0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做推拿之前或推拿進行中,有告知或提醒伊即將觸碰到的部位,伊被碰觸過骨盆、後背、屁股、胸骨,胸部本身沒有碰過。伊沒有看過被告按摩被害人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
7.證人鄭0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接受被告推拿之前或過程中,被告都會跟伊說可能會碰到哪裡、會有什麼樣的感覺跟反應,伊曾經被接觸到胸部左右側的外側、後背跟頸部。伊沒有看過被告幫被害人按摩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
8.證人洪0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推拿時會解釋說伊今天要按哪裡、可能會怎樣,伊僅於105年12月5日看過被告替A女推拿肩、頸跟頭部等部位,但本件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第327頁)。
9.由前揭證人黃0雯、劉0惠、李0、鄧0婷、吳0宣、陳0如、鄭0甯、洪0淇(下合稱前揭8位證人)上開證述固可知,前揭8位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未在現場,亦未親自目擊本件案發過程,被告在為前揭8位證人進行按摩過程中,如會按摩到胸部或下體等部位,均會事先告知前揭8位證人,且無逾越一般按摩常態,況此為被告對前揭8位證人施以按摩行為時之舉措,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對A女按摩時亦有為相同之告知,抑且本件被告觸碰A女或前揭8位證人之胸部、下體時,是否係出於按摩之意思,抑或是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則必須視個案、個人之情況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當無法以被告對前揭8位證人按摩時並無猥褻之舉動,遽以推論被告對A女亦無猥褻之行為。
㈡又本件被告觸碰A女胸部、下體之行為,已非單純推拿按摩
之程度,被告以手來回撫摸之方式,觸碰A女之乳頭、乳暈、陰蒂及陰唇,該等撫摸絕非屬一般推拿按摩之指法(例如指揉法、按法、推法或拿法等等),且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觸摸到被告乳頭、乳暈、陰蒂及陰唇等部位之行為,已如前述,前揭8位證人及案外人(曾接受被告推拿之客戶)於本案發生時既未在現場,渠等到庭之證述或所提出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35至15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為渠等進行按摩時所為之舉措,而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罪無關,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劉0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伊
到武館的時候,就先去地下室,看到他們門是開的,A女已經躺著接受推拿。案發當時伊下去地下室掃地2、3次,第
1次下去的時候,伊有跟被告講話,他就離開A女,A女就躺在那邊,他就到門口跟伊說話,伊等就在討論開冷氣的事情,所以他後來就去開冷氣,然後他就把玻璃門關起來。後來伊再下去掃地的時候,伊就可以透過玻璃門看到被告在幫A女推拿,他們兩個在講話,A女也沒有什麼任何的反應就躺在那邊好好的,後來他們兩個推拿完上來1樓的時候,A女還有笑笑地跟伊等說謝謝、再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證人劉0雯於案發時固與被告有所接觸,亦親眼目睹被告對A女為推拿按摩行為,然證人劉0雯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未全程在地下室現場,僅下樓掃地
2、3次以及開冷氣,沒事就會回到1樓,每次掃地時間約
2、3分鐘(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則證人劉0雯既未全程在場,其在場時間總和至多10分鐘,且證人A女於偵查時已證稱:被告有刻意支開他老婆(即證人劉0雯),被告聽到他老婆下來的聲音,會問「為何要下來」,並叫劉0雯趕快上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知悉其妻劉0雯可能隨時下樓,豈有可能於證人劉0雯在場時明目張膽對A女為猥褻行為?是A女前揭證稱證人劉0雯下樓時,被告要求其趕緊上樓等情,尚屬可信。證人劉0雯既未全程在場,亦未親眼目擊本件案發過程,其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確無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使本院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㈣綜上,上揭被告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之論駁㈠被告王昭文雖辯稱:伊要按摩的時候,會跟A女告知部位,
A女同意後,伊才進行,A女也沒有跟伊說過她有不舒服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⑴本件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證人何0湘、黃0豪、李0懋之證述及通訊軟體截圖等均非適法之補強證據,A女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如其所指犯行。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卻未曾告知罪名,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⑶A女自承其於案發當下沒有反抗,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其有閃躲之情,被告亦未於其挪移時再度強抓或移動A女之身體,是被告並無以客觀上類同強暴、脅迫等方式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要與強制猥褻之情形有間等語置辯。
㈡經查,除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
第貳、一㈢),被告及辯護人仍率意主張A女之證述無補強證據可佐,並無可採外,就其餘辯解逐一論駁如下:
1.證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邊按摩,一邊跟伊聊有關他性經驗的事,完全沒有提到按摩的事情或者對按摩有任何的說明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按摩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對他的按摩有任何說明,也沒有說明接下來需要按摩的部位,被告把手伸進去伊胸罩及內褲前並沒有事先說明要伸進去,也沒有取得伊的同意,他就是會講一些跟性有關的話題,也會說「很多男生羨慕我可以摸到女生的胸部,但我真的覺得這沒什麼」,伊有試圖轉移到別的話題,但是被告每次都會把話題轉回來。伊趴著的時候,被告還一直講一些很奇怪的話,像是「舒服嗎?喜歡嗎?還要嗎?」等語,已如前述,參以前引之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對話內容中,被告自承:「之前如果我也這樣跟你講的更清楚,你就不會有這樣不舒服的經驗。你當下就能更清楚地選擇拒絕。」、「我犯的錯就是沒有一步一步去當下解釋給你聽,並且讓你拒絕。」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在未徵得A女之同意下,即觸摸被告私處部位之行為。又被告雖稱其按摩時確實會觸碰到鼠蹊部等穴道云云,並提出文獻資料佐證,然本件被告觸碰A女之乳頭、乳暈、陰蒂及陰唇等隱私部位,並非出於推拿按摩之目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即便被告提出文獻資料,認此為推拿按摩之手法或應治療之部位,何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未比照其他證人推拿之方式對A女為相同之解釋或告知?直至A女於同日以臉書訊息質疑被告時,被告始對A女道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查原審於107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時,因認為被告所犯罪名有變更之情形,已踐行並告知被告本件可能變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乙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則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其所犯罪名有變更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可能,而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其權益。辯護人空言原審未曾告知上開罪名,並無可採。
3.至A女係誤以被告係進行正常之按摩推拿,而不敢反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A女於被告為猥褻行為前後未曾有任何明顯反抗舉動,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置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足取,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惟此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所使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猥褻論罪。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
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名。而據前述,本件被告係佯以其在為A女進行推拿按摩,而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惟A女並非出於隱忍屈從之情境,實係被告以詐術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而違反A女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是本件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乳頭、乳暈)、下體(陰蒂、陰唇等部位)數次之實行,因該時間密接,地點、侵害法益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猥褻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
無見。惟查:1.原判決對於被告究如何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未於事實及理由予以認定及說明,尚有事實及理由不備之不當;2.我國刑法關於刑法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兼採特別預防原則,即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而同時為期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之功能,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和。準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固應課予刑罰,但綜觀其一切情狀(詳後述),原審處以有期徒刑2年,稍嫌偏重,尚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難謂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仍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A女武術教練兼雇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不知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以詐術壓制A女之性自主意思,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非但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使A女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14
0頁)、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34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曾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或與A女達成民事上和解,取得A女之原諒,甚且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指摘A女誣告,顯無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之意,惟原審所量處之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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