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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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訴人 范振源
青山 郭鑒儀 郭宜艷 郭鳳陳君豪 (原名 陳君杰范佳平 范佐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良綺
李莉苓 上訴人黃 玉雪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上訴人 范靜枝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張意芸 訴訟代理人 王韻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分別減縮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就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郭鑒儀、陳君豪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減縮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主建物、編號6主建物「丁欄」所載之地上物面積;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郭鑒儀、陳君豪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請求如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4、6之「丙欄」、「丁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范振源、 郭青山郭鳳如 、郭宜艷、范佳平、范佐欽、 黃玉雪 給付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按月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本院判決附表二「丁欄、起息日」計付,核屬減縮起訴聲明,業經上訴人當庭表示程序上同意(本院卷二第360、4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抗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本院卷二第50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審卷第45頁),實已含有兼衡兩造利益之抗辯,故上訴人前開追加抗辯,乃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力德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為此購買坐落波羅段860、887、887-1、88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以地號)作為公司車輛、機具設備之停車場用,卻遭上訴人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艷、陳君豪、范佳平、范佐欽、黃玉雪(下各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各自以附表一「丙欄」所示土地上如「丁欄」、「戊欄」所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各自將系爭地上物予以騰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丙欄」、「丁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暨前述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於82年間建築完成,建造過程均有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有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等購買時均不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本件越界建築之發生,係因88、89年間新竹縣湖口地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界址線位移所致,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越界占用鄰地之事;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高達10戶,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利益顯不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考量本件所涉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
(一)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後附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9中「丙欄」、「丁欄」、「戊欄」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並應分別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丙欄」之記載,分別或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該附表二編號1至9「丙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該附表二編號1至9「丙欄」中「起息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丁欄」之記載,各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或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該附表二編號1至9「丁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該附表二編號1至9「丁欄」中「起息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原判決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數額」欄位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該附表三「被告應供反擔保數額」欄位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餘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7頁):
(一)被上訴人於89年2月11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取得887、887-1、888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復於96年7月25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取得8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二)范振源於90年8月15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乙欄」所示建物、基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號建物占用860、88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丁欄」、「戊欄」所示。
(三)郭青山於92年7月7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乙欄」所示建物、基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光華路
128號建物占用860、887地號土地如表一編號2「丁欄」、「戊欄」所示。
(四)郭鳳如於92年7月7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乙欄」所示建物、基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光華路
130號建物占用86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丁欄」、「戊欄」所示。
(五)郭鑒儀於102年5月28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乙欄」所示建物、基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光華路132號建物占用860、88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丁欄」、「戊欄」所示。
(六)郭宜艷基於92年7月7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如表一編號5「乙欄」所示建物、基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光華路
136號建物占用86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5「丁欄」、「戊欄」所示。
(七)陳君豪(原名陳君杰)於105年4月22日基於繼承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乙欄」所示建物、基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光華路138號占用860、887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6「丁欄」、「戊欄」所示。
(八)范佳平於104年6月10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乙欄」所示建物、基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光華路142號建物占用86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7「丁欄」、「戊欄」所示。
(九)范佐欽於96年1月4日基於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乙欄」所示建物、基地之所有權。門牌號碼光華路
146號建物占用887-1地號如附表一編號8「丁欄」、「戊欄」所示,且該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范佳平、范佐欽。
(十)黃玉雪於87年9月30日基於買賣原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乙欄」所示建物、基地所有權,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門牌號碼光華路156號建物占用888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9「丁欄」、「戊欄」所示面積。
()重測前波羅汶段波羅汶小段170-43至170-5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波羅段885至878地號)土地曾於88、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曾於89年10月3日參加新竹縣政府所召開之協調會,並於接獲調處結果後15日內,均未提起訴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二第447頁)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上訴人各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合法占用土地權源先負舉證責任。
1.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均係82年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本院卷二第432、434頁),惟查:
⑴上訴人各自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乙欄」所示之建號建物
,其登記坐落基地均非系爭土地(詳不爭執事項第㈡至㈩點)。又依前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竹調卷一第45至64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及背面)之「其他登記事項」欄雖載有「使用執照字號:82建都字第922號」,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詢(本院卷一第150頁),前開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波羅汶小段170-5、170-40地號,並不包含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竹調卷一第27至30頁);860地號(即重測前波羅汶小段170-2地號)土地,亦非供前開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保留地、通道等情。
⑵次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又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84年
7月12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前段及第70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號建物有取得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仍不足以證明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⑶況依上訴人所有前開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竹調卷
一第45至64頁,本院卷一第93頁及背面),該等建物之主建物各樓層面積僅約為37.44平方公尺起至46.34平方公尺不等。然經原審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經該所測繪第一層建物現狀,有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中占用8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至G部分之建物面積,超出前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第一層面積甚多,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前開建號建物後方多有加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竹調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01至104、
107頁)。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亦發現上訴人所有前開建號建物登記應坐落之基地,竟無各該建號建物,或為其他建號建物所占用,詳勘驗程序筆錄第二點至第十點之記載可明(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本院復囑託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前開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36至144頁)套繪在附圖一上,經套繪比對結果詳如新湖地政事務所
107年5月29日收件之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二第289、291頁,下稱附圖二),其中附圖二第1頁說明欄所載紅色線標示區域是上訴人所有建物(含增建建物)之現況位置,附圖二編號A1至H1、L1綠色斜線區域則為套繪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建物之位置;附圖二編號A2至H2、L2則為後方增建建物,附圖二編號1至8亦為後方增建之鐵皮雨遮、鐵皮建物、建物外圍、化糞池、建物平臺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程序筆錄第十二點可佐(本院卷一第247頁),另經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各筆建號建物及增建建物分別計算如附圖二第2頁之面積報表所示,足證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號建物後方均有增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建物。亦即附圖一編號A至G實際上包含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後方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建物,附圖一編號I、H及編號1至6(其中附圖一編號
I、H即附圖二編號7、8)亦均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建物,益徵上訴人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均係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自非可採。
2.上訴人復抗辯係因88、89年間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線位移所致一情,然查:
⑴按依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
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請求解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
⑵查上訴人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乙欄」所示建號建物之坐
落基地與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固於88、89年間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然重測前後有何差異,導致界址線如何位移一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另參照斯時部分上訴人之前手即合併前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曾委託代理人 楊春美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及背面、第260頁及背面、第262頁及背面、第264頁及背面、第266頁及背面、第274頁及背面),及黃玉雪、原審同案被告 謝玉英 (本院卷一第274頁及背面)均曾於89年8月31日到場指界,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楊春美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0頁),郭鑒儀、 郭宜豔 之訴訟代理人 郭至陽 亦自 陳確有 代理黃玉雪、謝玉英到場指界(本院卷二第74頁)。然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移請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辦理調處,89年10月3日調處結果為「…以參照舊地籍圖實地協助指界所釘立之界樁為界」,有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送當時調處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11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記錄、波羅汶段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協調圖說及分析表(竹調卷一第159、165、166頁)互屬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並未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不爭執事項第點)。復對照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地籍補正調查表之「界址標示補正情形」所載補正前、後內容,補正後即參照舊地籍圖實地協助指界所釘立之界樁為界,並於90年10月16日依補正結果進行測量(詳本院卷一第257、259、261、263、265、267、269、271、273頁)後,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在當事人未另提確定界址訴訟,判決更正界址確定前,仍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標示之界址線作為測量基準。況由前述重測過程以觀,地籍圖重測結果既係參照舊地籍圖之界址所為,當無上訴人所稱因重測後始生界址位移之情,本件係依據重測後地籍圖所為複丈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空言指摘因88、89年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位移,顯無可採。
3.承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均係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或因88、89年間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位移等情,均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上訴人已不爭執無法證明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本院卷二第433頁),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欠缺合法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34號判例參照);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同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再依首揭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合乎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越界建築者,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始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如非前開規定之越界建築者,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
2.查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豔、陳君豪各自以如附圖一編號A至F、編號1至6等地上物占用860、887地號土地部分,並非一部逾越地界,而係主建物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幾乎均坐落在860、887地號土地上,而非坐落在登記之坐落基地上,顯已不符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又范佳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乙欄」所示之163建號建物,登記基地為879地號,登記建物第一層加計平台之面積合計為51.66平方公尺【計算式:
46.34+5.32=51.66】,然坐落879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僅有9.55平方公尺,占用860地號土地卻達39.4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G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竹調卷一第60頁)及附圖二面積報表可按,亦即大部分建物係建築於他人土地,而非自己土地上,依前開說明,亦不符民法第
796條規定越界建築之定義。另范佳平、范佐欽、黃玉雪各自所有如附圖一編號H、I地上物(即附圖二編號7、
8)則是主建物以外增建之鐵皮遮雨棚及建物突出物(陽臺),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使用及經濟價值,依前開說明,仍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3.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不符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定義,依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之適用。況縱屬越界建築(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本院審酌下情,認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規定免於騰空、拆除並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所有之860地號土地幾乎全遭系爭地上物占用
,如免去拆除,將造成860地號土地全部無法使用之窘境。又被上訴人因經營之力德公司,欲利用860、887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興闢大貨客車運輸站停車場用地,供作公司大貨車、板車等大型車輛停車使用,然因860地號土地遭占用,不符基地臨接面寬是否大於12公尺之規定,以致無法申請等情,有該公司網頁、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訂為交通用地興辦停車場事業計畫審查表及證人 黃憲章 證述可稽(原審卷一第74、75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70至274頁)。最終被上訴人礙於前情,僅就887地號土地變更為小客(貨)車路外停車場使用,而未申請作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使用,有新竹縣政府函覆可明(本院卷二第40
7至413頁)。然依公路總局頒佈之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申請自用大客車、大車牌照者,應逐車備具停車場所(原審卷第102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力德公司欲汰換、新增購大型車輛時,均須備具與車輛數量相同之停車場所,監理機關才會核發牌照,仍有取回使用860、887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所使用之必要等情(本院卷二第424、465頁)非虛,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幾乎占用860地號土地全部,已完全限制被上訴人對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能。
⑵復考量系爭地上物係於82年9月間建築完成,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按(竹調卷一第48至63頁),迄今已有約25年,又依前所述,88、89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本件郭青山、郭鑒儀、郭宜豔之訴訟代理人郭至陽自陳曾受謝玉英、黃玉雪委任到場指界,而郭至陽與郭青山係父子,與郭鳳如為兄妹,與郭宜豔、郭鑒儀是父女,與謝玉英是夫妻關係,黃玉雪則為郭至陽之弟媳(本院卷二第
307頁),郭至陽亦自陳:89年重測時已知悉建物與土地有位移情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07頁),黃玉雪等人除對於地籍圖重測後結果,未異議外,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豔更於地籍圖重測後之92年間、102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乙欄」所示建物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竹調卷一第48至54頁)。陳君豪(85年年00月生)則於取得附表一編號6「乙欄」所示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時,曾由其法定代理人 劉亭華 (更名前為 劉美珠 )於93年2月2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當時地政機關業已通知界址點均位在屋內無法立界等節,有戶籍謄本、新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申請書、通知書及土地(數值)複丈參考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335至34
5頁),而陳君豪之訴訟代理人劉亭華於本院亦陳稱:當初鑑界時,界址點在房屋裡面,無法測量,以臨光華路之范振源房屋測量,發現有位移,就知道所購買建物會隨之位移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顯見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豔、陳君豪等人於購買房屋前,均已知悉建物與登記基地之界址不符一情,當有預見將來面臨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請求拆除之可能。另拆除此部分建物,僅涉及兩造私益,與公共利益無關,郭青山、郭鳳如、郭鑒儀、郭宜豔、陳君豪登記取得之基地均位在前開建物前方,目前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45、246頁),日後自行在自地興建並無困難。至於范佳平所有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占全部地上物總面積約1/3(詳附圖二第2頁面積報表所示),拆除該部分尚有其餘地上物可供利用,另范佳平及范佐欽共同持有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之地上物僅係鐵皮雨遮,黃玉雪所有如附圖一編號I則是建物陽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均不影響原有建物之價值及使用。
(三)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本院卷二第506頁),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其主要目的,而有其取回土地之目的,況經本院斟酌兩造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仍認不能免去上訴人騰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俱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地上物亦不符民法第796條規定越界建築之定義,更無民法
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騰空、拆除坐落附表一編號「丙欄」所示土地上如「丁欄」、「戊欄」所載地上物並返還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五)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上各節,上訴人乃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鄉○○○○路,距離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及湖口工業區各約3分鐘及5分鐘之車程,交通便利,鄰近工業區等節,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4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4年12月31日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100年1月1日起,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郭鑒儀、范佳平係分別於102年5月28日、104年6月10日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7「乙欄」所示之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該2人應自各取得建物之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無不合。另系爭土地於100年起至104年止均無公告地價,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於105年度公告地價(見原審卷第105、108、111、113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按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52元【計算式:190×80%=152】,按年息5%計算如附表二「丙欄」、「丁欄」所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而上訴人對於附表二所列之核算期間、計算式、金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0頁),是以,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給付如附表二「丙欄」、「丁欄」所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各自騰空、拆除坐落附表一「丙欄」所示土地上如「丁欄」、「戊欄」所載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復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丙欄」、「丁欄」所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應騰空、拆除返還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編│甲欄│乙欄│丙欄│丁欄│戊欄││├────┼─────┼──────┼────────────────┼────────┤││建物所有│建物門牌│無權占用│占用部分之現況及面積│占用部分││號│權人(○○○鄉○○路│之地號土地│││││告姓名)│)/登記建│││││││物建號/基│││││││地地號││││├─┼────┼─────┼──────┼────────────────┼────────┤│1│范振源│新竹縣湖口│860地號│主建物:占用37.7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A│○○○鄉○○路├──────┼────────────────┼────────┤│││126號/│887地號│鐵皮建物:占用6.8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4││││165建號│├────────────────┼────────┤│││/885地號││主建物外圍:占用1.56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6││││││(附圖二所示占用2.05平方公尺,逾│││││││附圖一部分被上訴人不請求)││├─┼────┼─────┼──────┼────────────────┼────────┤│2│郭青山│同路128號│860地號│主建物:占用60.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B││││/160建號├──────┼────────────────┼────────┤│││/884地號│887地號│鐵皮建物:占用7.18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3│郭鳳如│同路130號│860地號│主建物:占用63.28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C││││/159建號││(附圖二所示占用63.29平方公尺,│││││/883地號││逾附圖一部分被上訴人不請求)││├─┼────┼─────┼──────┼────────────────┼────────┤│4│郭鑒儀│同路132號│860地號│主建物:占用63.5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D(面││││/158建號││(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積更正如附圖二所││││/882地號│││示63.59平方公尺│││││││)││││├──────┼────────────────┼────────┤││││887地號│化糞池:占用2.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5│郭宜艷│同路136號│860地號│主建物:占用62.0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E││││/157建號││(附圖二所示占用62.74平方公尺,│││││/881地號││逾原審附圖一部分被上訴人不請求)││├─┼────┼─────┼──────┼────────────────┼────────┤│6│陳君豪│同路138號│860地號│主建物:占用87.80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F(面│││(原名│/164建號││(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積更正如附圖二所│││陳君杰)│/880地號│││示87.80平方公尺│││││││)││││├──────┼────────────────┼────────┤││││887地號│化糞池:占用1.3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3│├─┼────┼─────┼──────┼────────────────┼────────┤│7│范佳平│同路142號│860地號│主建物:占用39.4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G││││/163建號││(附圖二所示占用40.68平方公尺,│││││/879地號││逾附圖一部分被上訴人不請求)││├─┼────┼─────┼──────┼────────────────┼────────┤│8│范佐欽、│同路146號│887-1地號│鐵皮遮雨棚:占用26.23平方公尺│更正為附圖二編號│││范佳平(│/156建號││(范佐欽、范佳平共同占用且為共同│7(即附圖一編號│││後者僅未│/878地號││事實上處分權人)│H)│││保存登記│││││││建物之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人│││││││)│││││├─┼────┼─────┼──────┼────────────────┼────────┤│9│黃玉雪│同路156號│888地號│主建物:占用4.44平方公尺│更正為附圖編號8││││/162建號│││(即附圖一編號I)││││/874地號(│││││││重測前波羅│││││││汶段170-54│││││││地號)││││└─┴────┴─────┴──────┴────────────────┴────────┘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甲欄│乙欄│丙欄│丁欄││編├───┼───┼───────────────┬─────┼────────┬───┤││被告│無權│起訴前5年即民國100年1月1日│自起訴狀繕│起訴後即民國105│起息日││號│姓名│占用│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本送達翌日│年1月1日起,按│││││面積│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起至清償日│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按年息5│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之利││││││││息│││││││├─────┤│││││││起息日│││├─┼───┼───┼───────────────┼─────┼────────┼───┤│1│范振源│46.1│152×46.1×5%×5=1752│105.1.13│152×46.1×5%│及各自│││││││÷12=29│翌月2│├─┼───┼───┼───────────────┼─────┼────────┤日起至││2│郭青山│67.88│152×67.88×5%×5=2579│105.1.13│152×67.88×5%│清償日│││││││÷12=43│止,按│├─┼───┼───┼───────────────┼─────┼────────┤年息5││3│郭鳳如│63.28│152×63.28×5%×5=2405│105.1.13│152×63.28×5%│%計算│││││││÷12=40│之利息│├─┼───┼───┼───────────────┼─────┼────────┤(減縮││4│郭鑒儀│67.45│152×66.29×5%×948÷365=│105.1.14│152×66.29×5%│起訴聲│││││1309(自102年5月28日取得建物所││÷12=42(被上│明,本│││││有權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止,計││訴人減縮起訴聲│院卷二│││││948日)││明,原主張無權│第425│││││(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原主張││占有面積為67.│頁)│││││無權占有面積為67.45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5│郭宜艷│62.04│152×62.04×5%×5=2358│105.1.28│152×62.04×5%││││││││÷12=39││├─┼───┼───┼───────────────┼─────┼────────┤││6│陳君豪│89.94│152×89.15×5%×5=3388│105.7.19│152×89.15×5%││││(原名││(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原主張││÷12=57││││陳君杰││無權占有面積為89.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原主張無││││││││權占有面積為89.││││││││94平方公尺)││├─┼───┼───┼───────────────┼─────┼────────┤││7│范佳平│39.41│152×63.28×5%×201÷365=265│105.1.13│152×63.28×5%││││││(自104年6月10日取得建物所有權││÷12=40││││││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201││││││││日)││││├─┼───┼───┼───────────────┼─────┼────────┤││8│范佳平│26.23│152×26.23×5%×5=997│范佳平自│152×26.23×5%││││范佐欽│││105.1.13起│÷12=17││││(共同│││、│││││給付)│││范佐欽自││││││││105.3.2起│││├─┼───┼───┼───────────────┼─────┼────────┤││9│黃玉雪│4.44│152×4.44×5%×5=169│105.3.11│152×4.44×5%││││││││÷12=3││└─┴───┴───┴───────────────┴─────┴────────┴───┘附表三: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所為給付部分,減縮如下┌──┬─────┬─────────────────────────────┐│編號│上訴人姓名│減縮給付部分│├──┼─────┼─────────────────────────────┤│1│郭鑒儀│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郭鑒儀將坐落86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減縮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丁欄││││」、「戊欄」所載。││││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郭鑒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丙欄」、「丁欄」所載。│├──┼─────┼─────────────────────────────┤│2│陳君豪(原│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陳君豪將坐落86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名陳君杰)│、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減縮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丁欄││││」、「戊欄」所載。││││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陳君豪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丙欄」、「丁欄」所載。│├──┼─────┼─────────────────────────────┤│3│范振源、郭│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范振源、郭青山、郭鳳如、郭宜豔、范佳平、│││青山、郭鳳│范佐欽、黃玉雪各自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按月計付相當租金之│││如、郭宜豔│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部分,分別減縮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3│││、范佳平、│、5、7、8、9之「丁欄、起息日」所載起算。│││范佐欽、黃││││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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