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 陳俊慧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107年5月29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即被告107年5月29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及107年5月29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1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與嘉和一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與訴外人 梁淑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梁淑華受有傷害,為獲報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7年3月17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6日前。嗣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107年5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系爭甲裁決);復因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被告遂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小型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乙裁決)。原告不服系爭甲、乙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沿嘉和一路行駛時為直行車輛,正要通過彰南路時,對
向之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左轉,乃直接撞到系爭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原告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
⒉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乃在處罰肇事致人受傷之駕
駛人,惟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並非原告,且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非肇事主因,惟系爭機車左轉時,應會先打方向燈,原告若有看到,應要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又一般交通事故,駕駛人或多或少應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
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1至5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系爭汽車沿嘉和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且已穿越南北向之彰南路1段之中心路口時,系爭汽車之左前方與對向沿嘉和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且撞擊點為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又參以梁淑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陳稱其係欲左轉進入彰南路1段等語,此有梁淑華107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系爭事故當時,梁淑華係在未達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且未讓當時直行之原告先行,因而發生系爭事故。是梁淑華有未達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一節,應堪認定。
⒉另參以被告所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初判表),其上固記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初判表附註欄已註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則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所為初步分析研判,並非最終之認定結果,即難僅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一般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多或少應有過失等等。然而,任何交通事故之發生若均可指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則此一注意義務極可能無限上綱,實與駕駛人應負無過失責任無異;又被告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甲裁決未能充分審酌路權歸屬、用路人之相
對位置等因素,僅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稍嫌速斷;又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車之情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於前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職業小型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內容,均有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