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
上訴人即被告許 秋盈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秋盈 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許秋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純 建、 朱家麟 、 王鴻斌 共計14次(各次交易價格、毒品重量、交易對象及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方對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許秋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秋盈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0室之居所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裝有石頭之香菸盒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純建 、朱家麟、王鴻斌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含該門號SIM卡1枚)、裝有石頭之香菸盒1個等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純建 、朱家麟、王鴻斌等人之行為,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及販賣對象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部分之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案外人 吳文龍 ,警方因而查獲吳文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文龍該部分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7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該分局107年3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吳文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12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部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
已供出毒品來源(吳文龍、 陳明月 )因而查獲,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吳文龍、陳明月,惟檢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僅查獲陳明月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查獲吳文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曾於106年10月3日、4日、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等案件,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暨所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陳明月、吳文龍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均與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被告為該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吳文龍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故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尚與前揭陳明月、吳文龍遭檢警查獲之案件無直接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該4次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涉各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包,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實際販售出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因認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上開犯行,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輕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部分,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依刑法第66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至3分之2),與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
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包,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為9,000元,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上開犯行,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輕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每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不多,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態度良好,每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不多,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請考量被告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論處之罪,已說明被告此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㈠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裝有石頭之香菸盒1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時盛裝毒品從居所丟下樓,以便將毒品交給買家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純建、朱家麟、王鴻斌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25,5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被告居所時,雖一併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淨重2.1427公克,驗餘淨重
2.1401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球6個(其中4個已使用、2個未使用)、電子磅秤1台、毒品分裝勺1支、毒品分裝袋5包(共250個)、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惟關於該等扣案物之用途,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支手機是與家人聯絡用的,沒有用來聯絡販毒,其餘物品都是我自己吸毒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相關,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聲請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毒品重量│購毒者│交易經過│備註│├──┼────────┼─────────┼───┼─────────────┼───┤│1│106年9月22日14時│以2,500元之價格,│陳純建│陳純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20分許後之某時,│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在新北市00區0│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8│││0路附近(陳純建│││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2│106年9月26日22時│以2,500元之價格,│朱家麟│朱家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34分許(起訴書誤│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載為「22時許」)│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2│││,在新北市00區│││後,先將價金2,500元交給許││││00街0號旁巷子│││秋盈,再於左列時、地,由許││││內(許秋盈居所旁│││秋盈在居所將毒品扔到巷子內││││巷子內)│││交給朱家麟││├──┼────────┼─────────┼───┼─────────────┼───┤│3│106年9月29日17│以3,000元之價格,│陳純建│陳純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時38分許後之某時│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在新北市00區│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9│││ 愛摩兒 (起訴書誤│││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載為「 艾摩兒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汽車旅館附近(陳│││││││純建車上)│││││├──┼────────┼─────────┼───┼─────────────┼───┤│4│106年10月2日13時│以1,000元之價格,│朱家麟│朱家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8分許(起訴書誤│販賣約0.3公克之甲││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載為「13時許」)│基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3│││,在新北市00區│││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00街0號前(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秋盈居所樓下)│││││├──┼────────┼─────────┼───┼─────────────┼───┤│5│106年10月4日16時│以500元之價格,販│朱家麟│朱家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33分許,在新北市│賣約0.2公克之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區○○街○號│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4│││前(許秋盈居所樓│││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6│106年10月6日23時│以3,000元之價格,│陳純建│陳純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50分許後之某時,│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在新北市00區愛│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0│││摩兒(起訴書誤載│││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為「艾摩兒」)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車旅館附近(陳純│││││││建車上)│││││├──┼────────┼─────────┼───┼─────────────┼───┤│7│106年10月9日16時│以2,000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9分許,在新北市│販賣約0.6公克之甲││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區○○街某全│基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家便利商店前│││後,先將價金2,000元匯到許│││││││秋盈指定之帳戶內,再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見面取得毒品││├──┼────────┼─────────┼───┼─────────────┼───┤│8│106年10月14日16│以2,000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時12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6公克之甲││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市○○區○○街00│基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2│││之0號頂好超市前│││後,先將價金2,000元匯到許│││││││秋盈指定之帳戶內,再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見面取得毒品││├──┼────────┼─────────┼───┼─────────────┼───┤│9│106年10月26日11│以3,000元之價格,│陳純建│陳純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時49分許,在新北│販賣約1公克之甲基││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市○○區○○街0│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1│││號前(許秋盈居所│││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0│106年10月26日18│以1,000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時32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3公克之甲││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市○○區○○街某│基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3│││全家便利商店前│││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1│106年11月1日15│以1,000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時38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3公克之甲││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市○○區○○路上│基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4│││518生活百貨商店│││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12│106年11月6日13│以1,000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時33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3公克之甲││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市○○區○○街某│基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5│││全家便利商店前│││後,先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見面取得毒品,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將價金1,000元匯到│││││││許秋盈指定之帳戶內││├──┼────────┼─────────┼───┼─────────────┼───┤│13│106年11月9日(│以1,000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起訴書誤載為「8│販賣約0.3公克之甲││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日」)17時32分許│基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6│││,在新北市00區│││後,先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00街某全家便利│││見面取得毒品,再於翌日補付││││商店前│││價金給許秋盈││├──┼────────┼─────────┼───┼─────────────┼───┤│14│106年11月20日8│以2,000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時44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6公克之甲││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市○○區○○街某│基安非他命1包││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7│││全家便利商店前│││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及科刑│沒收│備註│├──┼───────┼─────────────────────┼─────┤│1│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1所│││年伍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示犯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2所│││年伍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示犯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3所│││年陸月│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貳│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4所│││年參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5所│││年貳月│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6所│││年伍月│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7所│││年肆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8所│││年肆月│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9所│││年伍月│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10所│││年參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11所│││年參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12所│││年參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13所│││年參月│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即上開附表│││,處有期徒刑壹│0000○0號SIM卡壹枚)、裝有石頭之香菸│一編號14所│││年肆月│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示犯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