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被上訴人 蔡益源
蔡淑玲 蔡國銘 鄭興漢 蔡明山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潘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陸元本息,(二)命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月起按月給付逾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6年9月14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452-3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452-3(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452-3(1)部分鐵皮建物(面積151平方公尺)、452-3(2)部分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452-3(3)部分棚架(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並經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52-3部分道路及圍籬(面積1055平方公尺)、
452-3(1)部分鐵皮建物(面積151平方公尺)、452-3(2)部分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452-3(3)部分棚架(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33元。(三)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44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減縮上開(一)項請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6年9月14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452-3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452-3(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452-3(1)部分鐵皮建物(面積151平方公尺)、452-3(2)部分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452-3(3)部分棚架(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就土地面積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因拍賣登記取得同段45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系爭土地遂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惟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於105年1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房舍、水塔,並以水泥覆蓋原為農地之紅土及設置鐵絲網圍籬上鎖,無權侵奪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伊等已於105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命上訴人限期拆除,然其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300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自105年1月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原審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則減縮如上開聲明(一)項部分,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蔡明山與伊之前手蔡○○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議,依該土地分管切結書觀之,足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該分管契約對全體共有人均生效力。雖伊未依該分管切結書所示內容及土地範圍管理使用,惟伊自103年3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搭建地上物而使用系爭土地,此秏時費日之公開行為,被上訴人均知悉,而迄105年3月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之二年期間,其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亦足以使伊認被上訴人不反對伊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者,系爭土地為旱地,經濟價值不高,被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並無積極管理,而任由附近農民傾廢棄物,係伊花費大筆費用整地提高土地利益,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上訴人占用如106年9月14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452-3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452-3(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並於附圖452-3(1)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452-3(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452-3(3)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別依序搭建鐵皮建物、水塔、棚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本院亦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囑由台中清水地政事務所製有上開106年9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98頁)。復經證人即該事務所職員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5至116頁),自堪信屬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既本於所有權訴請共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首應審究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四、按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旨,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固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雖98年7月23日施行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立仍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僅於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得以多數決方式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故分管契約之成立,仍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固主張 伊得 承受伊之前手蔡○○與被上訴人蔡明山間訂立之分管協議,且此分管協議對其他共有人亦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土地分管切結書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土地分管切結書僅有蔡明山簽名及蓋章,並無其他共有人簽名蓋章,土地分管切結書及分管位置圖載明及標示蔡明山分管系爭土地東側面積217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蔡益源、張蔡淑玲、蔡國銘、鄭興漢及訴外人蔡○○分管系爭土地西側面積1300平方公尺,且蔡明山分管系爭土地範圍有鄰地搭建鴿舍越界占用,正與鴿舍搭建人交涉,請其拆遷避免影響土地利用等語。依前開土地分管切結書,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蔡○○確有依此分管使用系爭土地情況,且土地分管切結書及分管位置圖亦未約定蔡○○得單獨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各情,難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況該切結書係因系爭地上有鐵皮鴿舍,而蔡○○欲向台中市沙鹿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遂由蔡明山切結系爭土地鴿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搭建,而係鄰地所有人越界占用搭建,且該區為蔡明山分管之N區,伊等將請搭建人拆遷鴿舍意旨。有台中市沙鹿區公所106年5月2日沙區建字第1060009508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係蔡○○為求系爭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由蔡明山出具前開土地分管切結書及分管位置圖,作為向農業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使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全體與上訴人前手蔡○○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或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占用收益,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
五、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人間苟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反之,如共有人間如無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自不得因其他共有人未就受讓人之使用聲明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查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揭所述,自尚難因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即認係默示同意。上訴人徒以: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整地修建房舍,被上訴人均知悉而未反對為由,辯稱:足見被上訴人等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核與上開默示意思表示之旨不符,自難取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其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用以搭建鐵皮屋、設置水塔及棚架等使用,參酌系爭土地雖位在鄉間,附近均為農地,惟堪供放養雞鴨、種植蔬果、並經上訴人搭建建物居住,距村鎮不遠,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洵無不當。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54-55頁),就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面積計算結果,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底止之不當得利為15,706元(計算式:1178平方公尺×320元×5%×5/6,元以下捨去),自106年1月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308元(計算式:
15,706元×1/1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452-3部分(面積888平方公尺)、452-3(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452-3(1)部分鐵皮建物(面積151平方公尺)、452-3(2)部分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452-3(3)部分棚架(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15,706元本息,及自106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止,按月給付1,30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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