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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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瑩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2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 鍾晴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逆向行駛於該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晴羽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骨折、左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