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家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陳俊毅 被上訴人 陳茂壬
陳俊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俊貝,為被上訴人陳茂壬與被繼承人 陳鄭邁 為所生之子,陳鄭邁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死亡,其遺產包含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360,下稱1492土地○○○鎮○○○○○段943、944、9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22,下稱943等土地),○○○鄉○○段428之1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28之1011土地)。伊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與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詎伊竟遭偽造彰化縣 田中 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田中戶政所)核發之印鑑證明,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遭偽造簽名、印文,而與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協議,約定將1492土地分配予陳俊貝,943等土地分配予陳茂壬,000-0000土地則分配給伊( 伊遲 至100年間始收受所有權狀),並於90年5月1日向田中、北斗地政所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943等土地經重劃改編為14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496土地)後,陳茂壬於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俊貝所有。
迄至105年3月間,伊與陳茂壬聊天時,始悉上情。前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及贈與登記,均不符民法第1174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又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就陳鄭邁之遺產應繼分為3分之1,陳茂壬、陳俊貝並侵害 伊之 應繼分,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而回復原狀之責任。爰聲明求為:㈠陳俊貝應將被繼承人陳鄭邁所遺1492土地應有部分29/360,於90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其所有之登記,關於侵害伊應繼分1/3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㈡陳茂壬應將被繼承人陳鄭邁所遺943等土地應有部分各2/22,於90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其所有之登記,關於侵害伊應繼分1/3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㈢陳茂壬應將1496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陳俊貝所有之登記,關於侵害伊應繼分1/3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貳、被上訴人陳茂壬、陳俊貝(下稱陳茂壬等2人)則以:陳俊毅、陳俊貝及訴外人吳 陳碧婌 、李 陳婌雲 、汪 陳寶鈺 、 陳鈺嫣 均為陳鄭邁及陳茂壬之子女。陳鄭邁死亡後,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各自出具印鑑證明,約定將1492土地分配予陳俊貝,943等土地分配予陳茂壬,428之1011土地分配予陳俊毅,均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陳俊毅並無遭偽造印鑑證明或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他人亦無法擅自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否則其豈能受分配428之1011地號土地。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鄭邁遺產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2萬5984元。如陳茂壬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遺產價額尚餘651萬2992元,陳俊毅應繼分為7分之1,得受分配價額為93萬0427元;如陳茂壬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陳俊毅得受分配價額為186萬0855元。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俊毅受分配之428之1011土地價額為229萬4500元,則無論陳茂壬是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陳俊毅均已逾其按應繼分得受分配價額甚多,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主張其
未曾出具印鑑證明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不可採,則1492土地、943等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有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之情事;陳茂壬亦是有權處分1496地號土地,難認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俊貝應將陳鄭邁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1492土地權利範圍29/360,於90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其所有之登記,關於侵害上訴人應繼分1/3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陳茂壬應將陳鄭邁所遺坐落重劃前彰化縣○○鎮○○段943等土地權利範圍各2/22,於90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其所有之登記,關於侵害上訴人應繼分1/3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㈣陳茂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1496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陳俊貝所有之登記,關於侵害上訴人應繼分1/3部分塗銷,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補陳:106年6月19日陳茂壬於當庭承認偽造伊之簽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105年12月27日陳茂壬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572號檢察官詢問時自承6位子女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完全不知情,均由他親手全權處理; 吳陳碧婌 、李陳婌雲、汪陳寶鈺、陳鈺嫣於106年6月19日於本院作證時均表示不知道有該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也都沒有看過,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是偽造等語。
陳茂壬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陳俊毅主要係認為90年4月10日之印鑑證明係偽造,惟陳俊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審已將田中地政所保存,用以辦理1492地號土地、重劃前943等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陳俊毅印鑑證明,連同田中戶政所保存之陳俊毅印鑑登記申請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稱「本案送鑑資料上『陳俊毅印』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出不爭執文件上『陳俊毅印』印文之印章實物供採樣參鑑,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用以辦理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之陳俊毅印鑑證明,尚難認有何虛偽之處,陳俊毅又謂其印章已經遺失,無法重行蓋章補送鑑定等語,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且陳鄭邁於90年1月2日過世,陳俊毅遲至105年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俊毅主張伊與陳俊貝,為陳茂壬與陳鄭邁為所生之子,陳鄭邁於90年1月2日死亡後,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0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分別向田中、北斗地政所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中1492土地分配予陳俊貝,943等土地(重劃後1496土地)分配予陳茂壬,000-0000土地則分配給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1-24頁、第70-137頁、第148-149頁、原審卷二第34-37頁)為證,並經原審向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1492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9-53頁)附卷可稽,且為陳茂壬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所應審酌者,為陳鄭邁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74條、第11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陳鄭邁於90年1月2日死亡後,繼承人有陳茂壬、陳俊毅、陳
俊貝、吳陳碧婌、李陳婌雲、汪陳寶鈺、陳鈺嫣,遺產有1492土地、943等土地(重劃後1496土地)、428之1011土地及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974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頁)在卷可稽。嗣上開土地依90年3月2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000-0000土地)、原審卷二第36-37頁(1492土地、943等土地)},943等土地分割予陳茂壬、1492土地分割予陳俊貝、428之1011土地分割予陳俊毅,並分別於90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如前述。如是,在辦理遺產分割時,並未以陳俊毅拋棄繼承而予以分割,否則陳俊毅又如何能分得428之1011土地。是陳俊毅僅主張其對於1492土地、943等土地未拋棄繼承,但對於其所分得之000-0000却置而未論。
㈡次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人若由他人代寫其姓名下加蓋印章以代簽名,其效力亦與自己簽名生同一效力。再者,戶籍法主管機關所訂定,於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第7條規定「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是申請印鑑證明,無論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申請辦理,均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⑴陳俊毅雖主張其印鑑證明係出於偽造,惟該印鑑申請書尚
為田中地政事務所所保存,陳俊毅復未舉證證明該申請書有何虛偽不實,況經原審將田中地政所保存,用以辦理1492土地、943等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陳俊毅印鑑證明,連同田中戶政所保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彼此之印文是否一致,經該局以105年9月23日函覆稱,「本案送鑑資料上『陳俊毅印』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出不爭執文件上『陳俊毅印』印文之印章實物供採樣參鑑,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9、12至13、20頁),則用以辦理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尚難認有何虛偽之處,陳俊毅又謂其印章已經遺失,無法重行蓋章補送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是陳俊毅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⑵陳俊毅雖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係出於偽造,惟陳俊毅印
鑑證明既非出於偽造,則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規定,可推知陳俊毅曾向戶政機關繳驗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辦理印鑑證明,當非他人冒名申辦,參以陳俊毅印鑑證明係於90年4月10日核發,而陳鄭邁係於90年1月2日死亡,陳俊毅於其母死亡後不久,衡情應無任意請領印鑑證明閒置,致徒增遭人盜用之危險,而該印鑑證明又用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進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附屬文件,陳俊毅提出與分割協議書用印相同之印鑑證明,自足以證明該分割協議書出於該印鑑證明之同意。再參以,陳茂壬於本院證述: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按原審卷二第34-35頁)000-0000土地分給陳俊毅,當時陳俊毅要的部分都有給他,當時分財產都是他的意見,如果分配不滿意應該問他自己,這些資料他都有看過。上面陳俊毅的名字是我幫他簽的。第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按原審卷二第36-37頁)代書辦的伊都有看過,陳俊毅有和伊討論過、提供意見如何分產,伊照他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陳俊貝於本院陳稱:伊知道000-0000土地分給陳俊毅,當初是陳俊毅主張要台北的房子,田中的房子就過戶到伊的名下,錢的部分我爸爸說他會處理。伊不知道為何會分給陳俊毅。第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四筆土地中1492土地是伊住的房子所在基地。伊知道其他三筆土地登記在陳茂壬名下,陳茂壬說會分配。這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陳茂壬辦的,當初各自申請印鑑證明後交給陳茂壬,由陳茂壬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證人吳陳碧婌、李陳婌雲、汪陳寶鈺、陳鈺嫣於本院證述:當時媽媽的遺產分配都是爸爸在處理,伊等都不知情,陳茂壬要伊等把印鑑證明交給他,至於如何辦理,伊等不了解。媽媽的遺產都是陳茂壬在處理,伊等不好意思問,但照理講,伊等應該也是要有一份等語各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再參以陳茂壬於彰化地檢署偵訊時係陳稱:是伊一個人去辦理的,是伊委託代書去辦理的,當初遺產分配時,伊的小孩們說都由伊作主就好,小孩說怎麼分都同意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74號偵查卷第8頁)。足見,陳鄭邁死亡後,有關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是由父親陳茂壬主導,並要求子女陳俊毅、陳俊貝、吳陳碧婌、李陳婌雲、汪陳寶鈺、陳鈺嫣等人提出印鑑證明後,由陳茂壬委請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陳茂壬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陳俊毅之名字後,憑以辦理繼承登記,即堪認定。如是,以陳鄭邁死亡後,陳茂壬即要求陳俊毅等子女提出印鑑證明書,渠等已然知悉係為了辦理遺產繼承,並同意由陳茂壬為遺產分割,且陳俊毅亦分得000-0000土地、陳俊貝分得1492土地、陳茂壬分得943等土地、其他女兒則無,即難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陳茂壬代簽陳俊毅之名,係出於偽造。是陳俊毅此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至於陳俊毅主張伊至105年3月間與陳茂壬聊天時,始悉上情
,及國稅局何時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陳俊毅何時收受所有權狀,於陳俊毅出具印鑑證明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本無必然關連,陳俊毅據此否認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仍非可信。
㈣至於陳俊毅主張陳茂壬於105年12月27日在彰化地檢署105年
度他字第2572號(按彰化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74簽結後改分之案號)檢察官詢問時自承6位子女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完全不知情,均由他親手全權處理;吳陳碧婌、李陳婌雲、汪陳寶鈺、陳鈺嫣於106年6月19日於本院作證時均表示不知道有該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也都沒有看過,故遺產分割協議書確實是偽造等語。惟陳茂壬於偵訊時係陳稱:是伊一個人去辦理的,是伊委託代書去辦理的,當初遺產分配時,伊的小孩們說都由伊作主就好,小孩說怎麼分都同意等語,有如前述。據此,足證陳鄭邁死亡後,陳俊毅、陳俊貝等繼承人出具印鑑證明書,並同意由陳茂壬為遺產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是難以陳茂壬上開陳述,即為陳俊毅有利之認定。從而,陳俊毅此之主張,即無足採。
㈤綜上,陳俊毅主張其未曾出具印鑑證明,交由陳茂壬辦理陳
鄭邁遺產分割協議書,既非可採,則1492土地、943等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有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之情事;又943等土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改編為1496土地,陳茂壬於104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田中地政所辦理為陳俊貝所有之登記,既屬有權處分,亦難認為無效。從而,陳俊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陳茂壬、陳俊貝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及贈與登記,均不符民法第1174條規定,係屬無效,陳茂壬、陳俊貝二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塗銷登記並返還土地而回復原狀之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