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8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建三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107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建三前因恐嚇取財條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判決在案,上開案件曾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膠棍2支、手電筒式警棍1支、球棒3支、 王秉森 000-0000000-0000000帳戶郵局存摺1本、 姚思瑜 簽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紙、 吳忠文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李子佑 簽發之30萬元本票1紙、現金10萬元、手機1支、 許惠如 本票9張、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球棒3支、無殺傷力鎮暴槍1支,因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案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案件扣押物,然因前揭案件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