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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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過失致死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晚上9時許,與 彭勝松 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游添益住處飲酒後,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甲○○猶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彭勝松上路,另 邱奕強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亦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祥園餐廳與青商會友人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住處。甲○○因酒力影響意識不明,逆向駛入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由東向西車道而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晚10時許,經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七點八公里稍有坡度處時, 適邱奕強 駕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亦行至該處,邱奕強因車前有一部汽車行駛,且正行駛於上坡路段,當前方該汽車駛出內側車道,邱奕強見其行駛之車道前方有逆向行駛燈光,直覺反應將方向盤左轉,欲避開與前方逆向而來之車對撞,甲○○當時亦將方向盤左轉閃避,然因二車速度均甚快(尚未超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仍發生對撞,致邱奕強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致甲○○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手部骨折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而坐於甲○○車內右前座之乘客彭勝松,則因二車對撞而導致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甲○○於警察尚未發覺過失致死之罪前,主動告知肇事自首而受裁判,由警察將受傷之甲○○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經醫院對之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濃度達291mg/dl(起訴書誤載為291mg/l;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1.45mg/l)、彭勝松經醫院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成份達271mg/dl,邱奕強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儀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彭勝松,因逆向行駛而與邱奕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坐於車內右前座之乘客彭勝松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埸及車損照片22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害人彭勝松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嚴重外傷而當場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證。
㈢、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1mg/dl(起訴書誤載為291mg/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1.45mg/l)之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相卷第37頁)。
㈣、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被告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1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45mg/l,不僅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且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醫院抽血檢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1mg/dl,即BAC為百分之0.291,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斯時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亦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甚明。是被告甲○○顯然係於酒醉而意識不明等情狀下,駕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意識不明逆向駛入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致與邱奕強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可見被告甲○○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被害人彭勝松因本件車禍頭部嚴重外傷當場死亡等情,亦據相驗明確,且被害人彭勝松係因搭乘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甲○○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勝松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彭勝松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酒醉駕車,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過失致死、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彭勝松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過失致死部分係自首,有自首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鄒仁鑫 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
㈡、原審就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倘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即屬理由失其依據;如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亦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80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例),原判決認為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彭勝松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於事實欄未記載酒醉,且於理由欄論述酒醉之認定理由,而有未洽。㈡、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為自首,有報告表在卷可查,原判決疏未詳查致未予被告減刑,是被告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過失致死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明知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9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1.45mg/l),仍駕自用小客車載被害人,且因意識不明逆向駛入前述快速道路車道肇事,致被害人彭勝松受傷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重大,惟於本件車禍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卷附調解書),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歷年來因交通事故導致之重大死傷,造成無數家庭破碎,親人流離,儼然為社會亟待解決之重要問題,而相關主管機關亦投入莫大成本於交通安全增進與改善之工作,並一再於媒體、報章上諄諄勸導駕駛人務必注意行車安全,避免危害本身及貽禍他人,其中就酒後駕車之規勸及取締之工作更是不遺餘力,被告甲○○對此竟視而未見,明知其當時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1.45mg/l),竟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復因意識不明而逆向駛入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台六十六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彭勝松因之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已嚴重損及被害人彭勝松之生命權,過失之情節極其重大,非予嚴懲,實難符合社會大眾對於公平正義之要求,並念及被告甲○○於本件車禍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 陳明 對於此部分犯行不爭執,是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本件關於被告甲○○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且為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規定,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