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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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議人 游秀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車蓮 只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6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6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日、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入新臺幣(下同)26萬元,合計5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所申設之彰化銀行金融帳戶。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簽請移轉由臺灣新北或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相對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異議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異議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更無金錢往來,相對人受有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故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又異議人因另案受詐欺,亦曾具狀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案件卷宗後,成功獲該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是依異議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資料,應已足資釋明,惟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以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亦據立法理由闡釋甚明。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屬釋明,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及雄檢109年12月1日雄檢榮惟109偵2769字第1090083282號函文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固足釋明異議人有於所述時間存入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帳戶及相對人被訴涉犯詐欺等情,惟上開函文旨在副知異議人其無管轄權並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移由臺灣新北或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未敘及異議人受詐欺之始末經過或偵查結果,無法確認與異議人存款至相對人帳戶行為之關聯性。況匯款原因本有多端,亦無從僅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罪告訴,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逕予推認異議人係受詐騙或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難認異議人業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準此,異議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意旨雖以其曾因另受他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三人 謝明輝 之帳戶,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雄檢榮惟109偵2769字第1090083286號函文請求新竹地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嗣經該院獲准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支付命令,固提出支付命令陳報狀、新竹地院民事科補正通知、永豐銀行匯款單為證。惟此係異議人對第三人所為,與本件相對人無關,亦無從得知上開事件卷內資料是否已充分釋明而經該院得據以核發支付命令,自難比附援引,認本院亦應比照辦理而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五、又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逕行起訴或於訴訟中為該部分之追加或擴張,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必要;否則不僅與督促程序使聲請人迅速執行其請求之初衷未合,更將導致程序繁複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立法理由參照)。簡言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異議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縱經駁回,仍無礙於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異議程序,異議人並未另支付任何程序費用,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中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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